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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建法〔2007〕45号
关于印发《青海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站、办、中心,省内各有关单位: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5〕184号)和政务公开的要求,现将经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编办审核同意的《青海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印发给你们,同时刊载在“青海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办公内网”上,请厅机关各处室、站、办、中心认真遵照执行,并供社会各界查询和监督。
附:《青海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二〇〇七年二月五日
青海省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共2个)
(一)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青海省建设厅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6、《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7、《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十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1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受委托执法机构
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挂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1、青海省建设厅主要职能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青委〔2000〕50号),青海省建设厅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职能调整
1、划出的职能
①、省测绘局改由省国土资源厅管理。
②、城市防洪职能、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省水利厅。
③、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分别交给省经贸委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划入的职能
组织协调本省建设企业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建筑劳务合作。
3、转变的职能
①、厅管各行业科技成果初审、“准用证”产品的审查及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②、建设项目的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和修订的具体工作,委托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③、厅管各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厅负责监督。
④、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出租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承担,省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
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厅主要职责是:
1、拟定全省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政策、法规草案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行业管理;
2、指导和管理全省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3、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和发布全省统一定额、经济定额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4、指导和管理全省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拟定全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拟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规章并监督实施;
5、指导、管理全省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卫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省内风景名胜区评价定级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监督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
6、指导全省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规范全省房地产市场;拟定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
7、指导和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工作,指导全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8、拟定厅管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推广;指导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
9、管理全省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内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10、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主要职责:
根据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建设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青编委发〔2002〕81号),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挂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和抽查,调查、处理本省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仲裁工程质量纠纷;组织全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共97部)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7项〉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3、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资质核准
4、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核准
5、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2-5项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二级以下)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8、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二、三级)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9、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10、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州(地、市)、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该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1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1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
13、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0项。
14、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6项。
15、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8项。
16、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共323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4、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擅自超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从事承包活动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6、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7、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8、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9、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5-9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0、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4、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6、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7、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4、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开标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