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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通知(3)

来源: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07-12-24 14:24:03

  132、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33、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34、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3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36、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32-136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37、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38、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39、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40、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37-140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41、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42、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43、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4、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146、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14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148、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148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9、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50、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5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52、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5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

  154-155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塌糊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的。”

  15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15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8、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9、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6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56-160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161、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2、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63、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6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5、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6、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办理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7、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8、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9、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70、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7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7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74、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返修

  法律依据:《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77、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178、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的

  179、中介服务机构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的

  180、中介服务机构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181、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的

  182、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的

  177-182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以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183、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的

  184、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

  185、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186、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187、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188、有形建筑市场开办者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189、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的

  190、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的

  191、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消息的

  183-191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92、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改正、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93、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94、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195、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196、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97、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骗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行为的

  处罚种类:收回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98、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种类: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9、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3、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通报、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5、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06、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7、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8、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9、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1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1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1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11—213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物业管理企业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216、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214—216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217、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8、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219、施工图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220、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221、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222、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218—222项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223、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24、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225、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226、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227、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224—227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228、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229、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230、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228—230项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格)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1)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2)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3)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231、违反规定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32、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

  233、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234、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

  232—234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3)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十九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235、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236、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37、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238、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239、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240、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41、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235—241项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3)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4)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5)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6)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242、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处罚种类: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24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处罚种类: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24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24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24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247、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24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249、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

  244—249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250、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5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25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明示或暗示被委托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253、检测机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251—253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2)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3)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25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监理工程师的

  处罚种类: 不予受、注册,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法律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5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6、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57、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58、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25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260、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61、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262、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263、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258—263项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64、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5、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266、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68、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9、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0、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

  271、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272、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273、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274、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275、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276、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277、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270-277项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278、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9、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处罚种类:不予受理、警告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280、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8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3、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8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

  28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28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28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28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28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90、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29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29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29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29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

  284-294项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29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6、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97、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处罚种类:撤消注册、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98、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9、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0、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的

  301、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302、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303、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

  304、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

  305、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

  306、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307、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300-307项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08、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9、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0、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 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31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二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31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14、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15、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316、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

  317、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的

  318、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319、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320、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321、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322、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

  32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316-323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行政确认(1项)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青海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

  法律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2、省外进青建设队伍备案

  法律依据《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5、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62号) 《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

  (2)《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31项

  6、小城镇规划的审批备案

  法律依据:《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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