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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青海省建设工程招标交易网 2008-08-05 11:04:07
    

                            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法〔2008〕273号

各州(地、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附件:《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本厅各领导、有关处(室)、站、办、中心,存档。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工程监理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工程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合理、择优定标的原则,遵循以技术标为主、商务标为辅的原则,遵循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按照规定提出监理招标工程、进行监理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九条  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监理,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地点和工期;
    (四)招标文件发售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申请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应在国家或我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监理项目,还应同步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获取资格审查文件的办法,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投标报名少于10个的应实行资格后审,超过10个的可以实行资格预审。
资格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业绩和信用情况;
(四)企业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注册监理工程师以及投标工程拟配备监理人员情况;
(五)法律、法规及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工程概况: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工程概算、现场条件和开竣工日期等;
(三)委托监理范围,包括监理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
(四)监理费计价标准;
(五)对拟派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成员的资格、业绩、专业配套要求等;
(六)必要的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七)拟签合同主要条款;
(八)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投标报价要求,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投标、截标、开标、定标、发放中标公示和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地点等;
(九)是否接收联合体投标;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制定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当结合工程监理的行业特点,着重评定监理大纲的科学性、先进性、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以及监理企业的专业技能、管理水平、拟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及经验、专业配套能力、企业业绩、信用等。
监理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中技术标的综合分不得低于总分值的百分之八十,商务标的综合分不得高于总分值的百分之二十,且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范围内,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合理报价的取费范围。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方式提供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监理费报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在招标工作结束后,招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的同时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应当将澄清或者修改内容在发出前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于投标截止10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的具体情况,由投标人自行组织踏勘工程现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投标人可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实际情况采取联合工程监理的形式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予以解答。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授权委托书;
(二)投标函;
(三)监理大纲: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目标及措施,安全监理措施,对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理方法、对策和措施;
(四)拟派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应当由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拟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项目建设期间是否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并附项目监理人员简历、业绩及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
(五)用于工程的常规检测设备、工具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六)监理费报价;
(七)监理业绩及社会信誉;
(八)如采用联合监理形式投标的,应提供联合监理协议书;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对于全部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  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查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监理费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视为无效文件。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无效投标文件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工程有多个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采用联合监理形式投标未附联合监理协议书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无效投标文件,须经评标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确认。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有效投标文件的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对于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不允许其重新参加投标。
第    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由评标人员各自独立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其评审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报价、拟派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利用澄清或者说明,要求投标人对上述实质性内容做出更改。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人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的主要过程,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选及其理由等;
(二)评标、定标基本情况:包括代理招标的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人员情况、评标标准和方法、中标结果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有关规定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监理合同可采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合同副本应当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按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未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评标结果无效: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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