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网政策正文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来源:青海省建设工程招标交易网 2008-08-05 00:00:00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青海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权限内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工作的管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具体的受理工作可以委托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评标结束且发出拟中标人公示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接受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文件进行登记,填写《投诉受理表》、《投诉案件拟办表》(格式见附表一、附表二),并注意对资料的保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处理投诉的程序为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  
        (三)《工程招标投标投诉调查报告》经批准后,填写《投诉处理情况表》(格式见附表三),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处理决定。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依据及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委托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投诉受理表》 
        附表二:《投诉案件拟办表》 
        附表三:《投诉处理情况表》
        颁布单位:青海省建设厅
 

同类型其他政策

同地区其他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