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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来源:秦皇岛建设网 2009-06-05 16:50:36

冀建法〔2009〕261号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各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监理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以下简称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范围,且单项监理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监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八条 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履行项目立项手续;

  (二)工程监理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监理招标事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监理招标组织机构;

  (二)具有3名以上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监理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监理招标事宜,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代理委托合同,明确招标代理机构权限范围、代理服务费收费方式和金额。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售价及获取文件的时间、地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应当在投标前进行,资格后审应当在开标后进行。

  进行资格预审的,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须知;

  (二)资格审查方法、标准及合格条件;

  (三)企业资质、财务状况、业绩、技术装备;

  (四)拟投入到本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主要监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

  第十五条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

  (二) 合同主要条款;

  (三) 技术条件和技术规范;

  (四) 监理投标文件格式;

  (五) 评标程序及评标办法。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表明。

  对控制工程建设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等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明确要求。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自行招标备案材料或招标代理合同、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证明、招标文件等资料。其中自行办理监理招标备案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条 凡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企业,均可参加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项目监理投标。

  在本省从事监理活动的省外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二)监理费报价;

  (三)监理大纲,以及对监理工作重点、难点分析和拟采取的监理措施;

  (四)监理设备;

  (五)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专业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业绩与信誉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百分之二,且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不予接受。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理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监理企业的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竟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投标人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五)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标法,对监理单位的监理费报价、监理业绩、监理大纲、监理手段及项目机构人员等方面进行评审打分,以监理方案先进、报价合理、监理质量可靠为原则综合考虑监理单位实力。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中按照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评标委员会对一部分投标作废标处理后,有效投标不足三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用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拒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标人果书。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书面合同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后的合同追踪管理工作,调查了解监理单位总监、组织机构、设备、信息管理的落实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十三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他监理服务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理招标的,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委员会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冀建监[1999]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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