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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筑和房地产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布办法(试行)

来源:海南建设信息网 2010-05-27 16:10:40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和房地产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活动,加强市场各方主体监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快速上涨的通知》(国办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海南省建筑市场廉政准入规定(试行)>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筑和房地产市场各方主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公布不良行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和房地产企业等)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贿赂行为,包括检察、监察等机关确认的行贿受贿行为和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的不良行为(见附件一);

  (三)《海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的不良行为(见附件二);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五条 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检察、监察等机关确认的违法违规事实的有关文件;

  (二)审判机关已生效的判决书;

  (三)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市场主体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执业规范的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处理的文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诚信档案。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名单、处罚情况,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电子文本传输方式及时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公布时间为6个月至3年。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记录,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诚信档案,长期保存。

 

  第八条 对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的企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进行记录和公布外,可通过主流媒体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教育,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诚信制度和诚信体系,及时通报会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外地进琼企业参与建筑和房地产市场活动的,应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记录证明。外地进琼企业及人员在琼发生的诚信记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送该企业所在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在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对不良行为记录和公布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附件2: 海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附件3: 海南省建筑市场相关企业登记表/企业工程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业、其它行为信息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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