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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来源:东营建设信息网 2010-06-01 14:26:31

  东建发〔2010〕32号

 

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营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有效救治和经济补偿,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促进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全市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施工企业应依法投保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下称“施工意外险”):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从事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和施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施工意外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施工意外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安全与设备管理协会(下称“市安监协会”)办理。

  各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施工意外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安监协会的主要工作任务包括:

  (一)负责全市施工意外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有关政策的贯彻、宣传和咨询,制定完善施工意外险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选择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意外险相关的安全服务;

  (三)负责考察保险公司的保险信誉和承保能力,根据会员单位的意愿通过招标谈判方式择优确定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统一承担办理全市施工意外险业务;

  (四)负责组织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规范参保;制订统一的服务标准,确定专业的服务人员,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五)负责全市施工意外险费收缴情况统计。协助保险公司测算、核定保险费收费费率和保险金额;

  (六)协助施工企业审查保险公司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核定和变更保险有效期限、中途退保等事宜;

  (七)对施工企业施工意外险办理、施工人员培训等情况实施跟踪调查;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评先表彰。

  第五条 保险公司必须是服从和遵守本办法的国家法定保险机构,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与施工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收缴施工意外险费;

  (二)为施工企业提供保险和安全业务咨询服务;

  (三)委托中介组织为投保工程项目部提供安全服务;

  (四)负责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事故的勘察取证,确认伤残或死亡人员身份,及时支付保险金。

  第二章 投保

  第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工作的人员)办理施工意外险、支付保险费。

  第七条 施工意外险费应作为招标中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不得向施工人员摊派。

  第八条 工程项目投保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有分包单位的,投保由总承包单位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第九条 施工企业应到市安监协会招标确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意外险投保手续。

  施工企业投保时应出示施工合同或证明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有效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等相关材料。投保单须加盖施工企业公章,并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十条 施工意外险实行浮动费率。

  (一)按建筑面积缴纳保险费的工程,基准费为1.2元/㎡。

  (二)按工程造价缴纳保险费的工程,基准费率为1.2‰。

  按上述费率计算保险费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获得市级以上安全文明工地称号的投保工程项目,由市安监协会、保险公司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投保的有关信息须告知被保险人,并以公告形式在施工现场张贴,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十二条 投保工程项目的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自施工企业交清保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4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施工企业中途退出施工,可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退保申请,须出具建设单位终止合同证明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手续,根据保险合同核定退保费用。

  因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撤销在建投保工程项目的,保险公司与施工企业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和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工程项目连续停止施工15个工作日以上的,施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申请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正式确认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工程项目复工时,施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自保险公司正式确认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施工企业停止施工和复工申请的同时,报市安监协会备案。

  第四章 理赔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死亡的,保险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的活动,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人身致残、死亡;

  (二)受工程项目负责人指派,在施工现场以外临时从事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而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投保工程项目职工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四)发生自然灾害时为抢救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五)在作业时或现场规定的生活区内,施工人员突发疾病死亡;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施工相关的事故。

  第十六条 投保工程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保险公司。同时,按工程管理隶属关系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必须详细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以及伤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和事故发生的过程等,便于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做好理赔。

  第十七条 投保工程项目的人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因意外伤害死亡的,赔付10万元/人。

  (二)因意外伤害致残按保险条款规定的伤残等级及比例赔付,最高10万元/人。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规定执行。

  (三)附加医疗保险保额2万元/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接受治疗的,保险公司按照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直接用于治疗的费用给付保险金。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累计不超过2万元/人。

  (四)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接受治疗到保险期限届满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2万元时,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的附加医疗保险金应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赔偿或补偿的费用。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赔付时,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理赔书面申请、事故报告及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死、伤者及受益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保单原件,保险费收据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包括门诊病历),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各项检查、检验报告单;

  (五)死亡者由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中心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死因不明的需提供尸检报告;

  (六)意外伤害致残者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包括伤残部位照片等影像资料);

  (七)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第十九条 死亡事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保单中指定的受益人领取。未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伤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

  保险公司应会同施工企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和简化索赔程序,搞好索赔服务。保险理赔事项确认后,在接到规定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赔付完毕。特殊情况可协商预先赔付保险金的50%,然后,在接到规定的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赔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投保工程项目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按事故调查程序作出结论之前,施工企业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自负。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残疾、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施工企业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章 安全咨询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之外,还应保证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为投保施工意外险的施工企业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具备为施工企业提供安全咨询服务条件的,可委托建筑安全服务机构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建筑安全服务机构需签订委托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建筑安全服务机构应拥有一定数量、专业配套、具备建筑安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工程项目安全监督备案时,应当严格审查施工意外险办理情况,并作为审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未按规定办理施工意外险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安全监督备案,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意外险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预防工作,努力减少和避免施工伤亡事故。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检查总承包、专业承包的施工企业是否办理施工意外险。对未办理的,要督促施工企业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及时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投保工程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按服务承诺期限及时理赔的;或保险公司经营施工意外险业务过程中,不严格遵守保险法规政策,违规支付代理手续费,承诺向施工企业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一经查实,市安监协会将进行通报,暂停在我市办理施工意外险业务并要求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在我市办理施工意外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 自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施工企业两年内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视为自愿放弃索赔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施工企业迟报、虚报或骗取保险金,或隐瞒不报、不索赔的,一经发现,市安监协会将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投保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市建筑业联合会印发的《东营市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指导意见》(东建联发〔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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