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参与建筑市场活动的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
(一)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监理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业协会,以及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施工技术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已经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按照《晋中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执行。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并经相关执法部门认定的,亦作为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公示。
第五条 “晋中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信息”统一在“晋中市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WWW.JZGJ.COM.CN)上发布,并作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市场行为评价认定的依据。
第六条 晋中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局建管科牵头,法规科、科设科、安全科、招标站、质量安全监督站、监察支队等部门配合。
各部门按照统分结合的工作机制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认定、通报、处罚;负责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对不良行为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负责对已经认定的信用信息的相应证据资料建档保存。
(二)建管科负责综合管理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与公示工作;负责采集、记录、汇总各县(区、市)上报的信用信息;负责公示和上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负责管理汇总的信用信息证据和资料。
(三)法规科、科设科、安全科、招标站、质量安全监督站、监察支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采集、审核、汇总、记录各自业务对口承办机构上报的,以及直管业务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用信息证据和资料报建管科审核、认定、公示。
第七条 各县(区、市)应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并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牵头部门、业务对口承办机构和具体责任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履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记录的证据和资料:
(一)市级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文件;
(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检查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处理决定的文书;
(六)媒体披露、投诉举报查实认定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记录的具体要求
(一)不良行为记录以公示期限为有效期,实行动态管理;
(二) 在对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时,应当实行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不良行为记录内容包括不良行为人名称、不良行为内容、有关处理情况、公示有效期限等;
(四) 因对不良行为记录错误需要予以撤销或更改的,由原记录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或更改。
第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及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对公示的不良行为信息应督促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整改。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二条 经公示的信用信息将作为企业资质动态考核的市场行为评价依据;并作为评标的评分依据之一,凡投标企业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的减2分,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示的加2分;本市建筑企业在同一公示期内有5项(次)以上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将限制其投标资格;外市建筑企业、监理企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公示期内有5项(次)以上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2年内限制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建设单位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示的,所建项目不得参加评优等表彰奖励性活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晋中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附 件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
《建筑法》第七条 |
2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3 |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4 |
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5 |
建设项目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擅自使用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6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7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 |
8 |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 |
9 |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
10 |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的 |
《建筑法》第十七条 |
11 |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
12 |
将建设工程肢解自行发包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
13 |
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14 |
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将中标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的 |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15 |
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五条 |
16 |
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拖欠工程款的 |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7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
2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3 |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 |
《建筑法》第十七条 |
4 |
相互串通投标或向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
5 |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
6 |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及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7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8 |
项目经理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的 |
《山西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动态管理办法》第六条、 |
9 |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10 |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及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11 |
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12 |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13 |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14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 |
15 |
施工单位未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16 |
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
《劳动法》第五十条 |
17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
《建筑法》第十三条 |
2 |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3 |
未进行监理合同备案的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 |
4 |
随意降低国家监理收费标准,进行恶意竞争的 |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 |
5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6 |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7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8 |
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配套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9 |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不具有或无相应资质和资格从事监理工作的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10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二十八条、三十二条 |
2 |
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以任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3 |
咨询成果文件未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专用章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4 |
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5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
2 |
代理招标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 |
省政府《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意见》第四条 |
3 |
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
4 |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
5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
6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2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3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设计业务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勘察、设计业务的 |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5 |
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6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7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序号 |
不良行为 |
法律法规文件依据 |
1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
2 |
私下接触接触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及他利益关系人的财物好处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3 |
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4 |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
5 |
随意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 |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6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
行为类别 |
奖项名称 |
综合类 |
省级先进单位 |
市级先进单位 |
|
质量类 |
鲁班奖、汾水杯奖 |
省级质量管理奖(含工程质量奖) |
|
市级质量管理奖(含工程质量奖) |
|
安全类 |
国家级标准化工地 |
省级标准化工地 |
|
市级标准化工地 |
|
其他专项类 |
获国家级专项奖 |
获省级专项奖 |
|
获国家级示范工程奖 |
|
获省级示范工程奖 |
|
获国家级工法 |
|
获省级工法 |
|
其他奖项类 |
获市级以上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协会颁发的奖项 |
同地区其他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