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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福州市建筑业协会 2010-11-15 10:27: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在本省工商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与管理机关。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信息产业等专业施工企业,向省级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采用建设部统一样式);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目录及文件(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技术交底制度、教育培训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相关企业标准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目录;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七)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九)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文件;

  (十)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十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的预防措施);

  (十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四)按规定应接受安全生产评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其中第(二)至第(十三)材料应编写目录,用A4纸打印、统一装订成册。新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不提交第(四)、(八)、(九)、(十)项材料。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的原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受理机关或发证机关需要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实。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专业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申请要件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形成正式文件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并报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对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部门转报的企业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应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收到不予颁发安全许可证通知后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可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厅予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由于企业资质升级或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到省建设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福建建设信息网》上声明作废后,持书面报告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可向省建设厅申请适当增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及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向省建设厅报告。对同级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部门抄告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当及时向省建设厅报告。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以上报告(抄告)应当包括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省外进闽施工的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建议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抄告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厅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实施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和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定期通过《福建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存在事故的在建项目应停工整改,整改

  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转让、冒用、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施行前省建设厅印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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