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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宁夏建设工程质量信息网 2011-03-24 11:16: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质量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区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监理检验、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社会评价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的管理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环保节能等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情况实施的监督;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是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不认真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建设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环保节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3)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4)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5)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6)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7)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公示;

  (8)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1)受理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核查其填写内容完整和真实情况;

  (2)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1项目批文、2规划许可证、3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4施工、监理合同、5施工、监理单位及项目人员资质、资格证书,6施工图审查报告及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7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大纲及实施细则, 8见证取样计划和送检见证人备案单, 9实施住宅性能认定的,应提供相关审查资料,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案,做好审核记录;

  (3)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应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监督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审核不符合要求,监督机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事由,重新受理;

  〈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

  (1)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后,监督人员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编制并经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及时组织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监督工作交底;

  (2)工程质量的监督应实行以巡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并辅以必要的工程检测检查手段,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检查;同时对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环保节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控制保证资料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工程质量实际实行分类和差别化监督管理;

  (3)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节能与安装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抽查核实;

  (4)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进展完成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的巡检抽查结果,抽查其有关工作记录、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控制文件和保证资料,核查其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和结果。

  〈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后,监督人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中的质量监督情况,认真审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审查业务通知单》;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标准情况等实施到位监督,并核验有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情况和结果,抽查有关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四〉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编写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①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②各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机构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质量行为记录情况的监督意见;

  ③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文件,检测资料的监督意见;

  ④对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评价和意见,监督结论和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备案意见;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监督机构相关负责人员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

  〈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配备专门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工程监督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质量监督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的文件资料,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

  第八条 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和隐患时责令整改或停工处理;

  第九条 监督人员实施工程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和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做好监督执法工作记录,并提出相应的质量管理控制工作要求;

  第十条 监督人员实施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和相关执业人员违反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隐患时,要予以制止、纠正、责令整改,并及时调查取证,做好相关执法工作记录,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时,发现有以下情况时,监督人员应责令整改,重新组织验收,并记录监督报告;

  (1)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不符合规定、未执行验收规范、标准;

  (2)现场核验核查工程质量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评价报告不相符,住宅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分户检查验收;

  (3)建筑物在明显部位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并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

  (4)工程建设质量有具实的举报、投诉、控告事项,未核清查实的;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执法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工程质量问题查处及整改落实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加强警示和预控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工程建设质量的状况,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单位的质量信用评价管理的工作体制机制,严格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质量信用管理,强化对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单位实施差别化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应当实施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电子政务,积极推进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网络管理工作。依靠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效能;

  第三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并保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具有与工作相适应、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交通工具和网络信息化管理条件,并积极开展电子政务,实施工程质量网络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占监督员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并且应专业配套;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工作相适应的完善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2)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3)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每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度对全区各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作绩效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抢险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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