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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管理办法》

来源:保定建设工程交易信息网 2012-04-20 14:15:37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承包人依法、诚信履行合同,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监督评价(以下简称“履约评价”)是指省、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施工合同订立、备案、履约等行为进行评价。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约评价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合同备案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正常施工项目履约评价得分为满分14分,对应本办法有关规定扣分,扣到零分为止,一个项目一个得分。

  本省范围内建筑业企业所有正常施工项目履约评价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为企业履约评价最终得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价周期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束。在评价周期内,每季度评价一次。

  建筑业企业在评价周期内,办理开工、停工、复工、竣工后,应于20日内通过履约评价管理系统上传施工许可证、停工复工证明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单独办理竣工验收报告的专业工程,上传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含)前,对企业上季度履约行为进行评价。涉及扣分项的,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在评价周期内,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无正常施工的建设工程,其履约评价最终得分为满分14分。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文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扣分。

  第九条 因建筑业企业的非正当原因,在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履约评价得分相应分数:

  (一)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扣1分;

  (二)未在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进行合同备案,扣2分;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驻现场,扣1分;

  (四)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的增加合同价款和履行期限,扣1分;

  (五)随意更换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经理,扣2分;

  (六)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扣2分;

  (七)随意更换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除项目经理外),扣1分;

  (八)肢解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扣2分;

  (九)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扣1分;

  (十)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结算或者拖欠工人工资,扣2分;

  (十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未专款专用,扣1分;

  (十二)施工现场工程进度滞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计划安排进度,扣1分;

  (十三)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未上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扣3分;

  (十四)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在评价周期内扣14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评价结束后,对涉及扣分项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建筑业企业。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在最终得分公示前对得分进行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未确认或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得分。

  第十一条 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含)至月底,所有建筑业企业上季度履约评价最终得分在“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公示。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业企业对履约评价最终得分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持相关文件向原评价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

  原评价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据核查结果据实调整最终得分。公示结束后,该得分不再变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履约评价最终得分使用期为三个月。使用期结束后,该得分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约评价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业企业履约评价得分,对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得分低于7分(含)时,向其发出书面告诫,或者组织召开约谈会议;

  (二)得分低于5分(含)时,在前款基础上,对其招标投标活动和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加大监管力度,增加检查频次;

  (三)得分低于3分(含)时,在前两款基础上,通过有形建筑市场和履约评价管理系统平台公布其不规范行为信息,同时向社会发出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调离履约评价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的;

  (三)歪曲、篡改有关合同履约监督评价数据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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