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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 2012-09-21 15:53: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确保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切实有效地治理城市污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在市规划区内的居民户都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为市人民政府,由市公用事业局主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并组织征收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单位及其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排污费同时停止征收,继续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同级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征收范围: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民,均应根据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取水,地下水取水和地表水取水)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标准:生活用水按用水量每吨0.70元收取;工业用水按用水量每吨0.80元收取;行政事业单位用水按用水量每吨0.80元收取;经营服务业用水按用水量每吨0.80元收取;特殊行业用水按用水量每吨0.90元收取;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达到一级排放标准的工业企业,其污水处理费按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征收。对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个体经营户,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按同类别用水性质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每吨降低0.1元。凡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可向市区自来水公司申请,经市区自来水公司核实后,从次月起执行。今后,市政府根据物价指数和污水处理运行成本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征收方式为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无论是直接征收还是委托代征,都应当坚持足额收取,除经市政府明文批准同意外,征收部门和个人无权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委托市、区自来水企业在征收水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自备水源单位生产、经营、办公用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德阳市公用事业局直接征收或委托其它部门代征。自备水源单位的居民用户,包括对外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德阳市公用事业局委托自备水源单位依据其用水性质在征收用户水费时一并代征。代征单位不许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居民户,依据其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在用水量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征收单位和被委托代征单位可以按照市区人均生活用水量核定,按标准征收。

  第十一条 采用地下水或地表水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表,且自用部分还应当根据用水性质分别安装供水计量表。若尚未按用水性质安装计量表的,按特种行业用水性质征收污水处理费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无取水计量表的按取水设施的取水能力每日按24小时计算取水量,并按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享受旌阳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按实际用水量和收费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每月定期按照《转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关于对德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执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德委办发[2003]17号)文件和《关于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德市财综[2003]24号)精神,将组织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统一按市财政指定代码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自来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支付;自备水源单位代征本企业职工用户(包括对外供水单位和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5%支付。代征手续费应纳入年度支出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管理、建设资金偿还、污染治理等开支。

  第十六条 市污水处理企业的直接运行经费,由市污水处理企业依据直接运行经费支出情况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次年的经费科目支出预算,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七条 市污水处理企业直接运行经费由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进行安排,由市污水处理企业提出用款计划并报经市公用事业局签署意见后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状况,由市公用事业局每年在《德阳日报》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五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厂水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B类。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过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超标排放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且承担监测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公用事业局应当加强市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与管理。除不可抗拒力外,一旦发现擅自停止污水运行设备或者处理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而排放的,应当责令整改,依据相关规定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及其后果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由市公用事业局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市公用事业局要督促其立即改正,补缴减免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截留污水处理费的,市公用事业局要从其代征的手续费中抵扣,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依照相关法律追究代征单位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依法监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征收,对违反规定乱征以及提高标准征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德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德办发[2005]107号文),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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