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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

来源:山东省建筑业信息网 2013-04-10 15:33:39

  鲁建发〔2010〕13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住宅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功能,落实住宅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及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有关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宅工程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每户住宅及相关公共部位的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等进行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五条 住宅工程未经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分户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 地面、墙面和顶棚质量;

  (二) 门窗质量;

  (三) 栏杆、护栏质量;

  (四) 防水工程质量;

  (五) 室内主要空间尺寸;

  (六) 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 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 采暖工程安装质量;

  (九)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十) 有关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分户验收内容完成后,施工单位应首先进行全面的自检评定,自检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出住宅工程分户质量验收书面申请。

  (二) 建设单位组织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逐户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确定检查部位、数量并适时进行检查验收;分包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也应参加分包项目的分户验收;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分户验收工作。

  (三) 参加分户验收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资格,并经当地监督机构认可与备案。

  (四) 分户质量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在建筑物相应部位标识好暗埋水、电管线的走向,分户验收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建设单位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告知。

  (五) 分户验收应逐户、逐间检查,并做好记录。分户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须经整改符合要求后重新组织验收。

  (六) 每户住宅和规定的公共部位验收完毕,应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见附表一),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张贴于户内醒目位置。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履行分户验收职责,对分户验收的结论进行签认,不得简化分户验收程序。对于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及时进行返修,监理单位负责复查。返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分户验收。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分户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监督有关方面认真整改,确保分户验收工作质量。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制作工程标牌,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规格尺寸不小于为500mm×700mm。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二)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姓名。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见附表一)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住户。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 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 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三)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及负责人姓名;

  (四)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五) 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见附表一)、《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附表二)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一起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分户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于在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改正,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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