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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开封建设信息网 2014-02-12 16:11:59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下统称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监管行为,保障装饰工程质量,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的装饰工程(以下统称二次装饰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受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河南省装修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二次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专业站负责实施。

  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装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职能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及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涉及装饰工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装饰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装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装饰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查活动。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或施工现场的材料等进行的随机抽样检测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专业站,要建立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动态体系,对省辖市(省直管县)定期上报的装饰工程报表、年度或阶段巡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公布装饰工程质量总体情况。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对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装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进行抽查;

  (三)对涉及装饰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对涉及装饰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装饰工程原材料、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五)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装饰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进行抽查;

  (六)对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七)对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八)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

  (九)接受并按规定处理装饰工程质量方面的举报和投诉,组织或参与对装饰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对涉及装饰工程质量的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岗位人员履职尽责情况进行抽查。

  (十一)掌握本地区装饰工程质量状况;

  (十二)其他相关内容。

  第七条 监督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正式在编人员;

  (二)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类专业初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五)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七)参加省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员上岗证。

  第八条 监督机构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要求:

  (一)监督人员在履行装饰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三)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主体验收合格后单独发包的装饰工程必须提供设计单位出图章及设计人员专用章齐全的正式设计图纸;确需要改变建筑物原有结构和节能、消防设施的装饰工程必须提供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技术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施工合同,应招标的装饰工程须提供中标通知书,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资料和机构组成,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单位装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资料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应监理的装饰工程须提供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它需要的文件资料。

  (四)监督机构可根据装饰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五)监督机构在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进行抽查的具体内容;

  2.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的具体内容;

  3.对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六)监督机构应将装饰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章 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一)抽查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内容等情况;

  (二)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安全备案,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和消防施工许可,超设计使用年限的建筑装饰前还应有由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部门出具的结构检测报告等手续情况。

  (三)遵守并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要求情况:

  1.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2.建设单位应加强对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建立装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健全保证装饰工程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

  3.统筹装饰工程参建各方的管理体系,不干扰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正常工作。

  4.无肢解、违法发包装饰工程的行为。

  5.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及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及装饰材料、构配件、设备为合格产品。

  6.无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装饰工程质量的行为。

  7.涉及改变建筑物原有结构和节能、消防设施的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可行的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三)设计文件、图纸及变更设计洽商记录情况;

  (四)落实参建单位有关工程需用的国家标准、规范、规程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情况;

  (六)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设计合同;

  (二)图纸规范、签章齐全;

  (三)参加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情况;

  (四)签发设计修改变更、工艺洽商通知;

  (五)参加有关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和按规定对装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情况;

  (二)施工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实施的情况:

  1.执行质量控制措施及施工技术交底情况。

  2.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装饰材料及构配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及材料复验情况。

  3.执行见证取样制度情况。

  4.装饰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质量评定资料完整、及时、齐全情况。

  (四)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装饰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按有关文件要求是否及时上报,且如实反映质量事故的情况;

  (五)专业分包队伍的资质、资格文件;无非法分包项目工程行为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工程项目有完整、齐全的监理手续及合同情况;

  (二)装饰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合同对装饰工程质量实施监理;质量管理、监督检查、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情况;

  (四)现场实施旁站、巡视和平行检查等形式监理情况;

  (五)按照监理规划应进行的质量行为情况:

  1.组织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情况。

  2.建设单位组织隐蔽工程和参与竣工工程验收,验收程序合法情况。

  3.执行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场的检验、验收制度及见证取样制度情况。

  4.施工过程中对装饰工程质量检查验收情况。

  5.核查装饰工程质量保证资料、执行例会制度情况。

  6.核查专业分包队伍的资质、资格文件等情况。

  (六)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及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及上岗证书情况;

  (七)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配合调查处理情况;

  (八)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况。

  第十四条 对装饰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质量行为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二)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四)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四章 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一)对装饰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抽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并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部位;

  (二)实体质量的监督要辅以必要的抽查抽测,由监督人员根据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测;

  (三)抽查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实体检测报告;

  (四)装饰、安装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五)重点监督抽查涉及工程安全、装饰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对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一)抽查装饰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要求,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抽查参建各方对分项工程的验收及执行标准的情况、手续是否齐全完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三)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书面签认合格的基础上,对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四)对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抽查;

  (五)抽查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落实及执行情况,抽查技术质量保证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

  (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且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抽查主体工程观感质量及按规定应提供的装饰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对涉及工程安全、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抽查抽测,抽查抽测记录应记入质量监督报告。抽查抽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抽查抽测发现装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装饰工程质量有疑问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章 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对以下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一)施工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包括涉及装饰质量、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质量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装饰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的程序、执行验收的标准进行监督。

  第六章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实际的监督记录,客观真实的反映对工程的监督情况。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抽查情况;

  (三)装饰工程实体质量抽查抽测情况;

  (四)装饰工程质量技术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装饰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及参建各方责任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

  (七)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第七章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二十四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督注册及装饰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二)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三)装饰质量、隐蔽工程等涉及安全部位的抽查抽测记录;

  (四)装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五)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不良行为记录;

  (七)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八)装饰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音像资料;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监督机构应加强装饰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装饰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装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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