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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办法

来源:开封建设信息网 2014-02-12 16:13:37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厅行政许可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确定其资质、资格或特定民事权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是指对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河南省监察厅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察室(以下简称“驻厅监察室”)负责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中,是否遵守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能,是否存在越权许可乱行为、不履职不作为现象。

  第七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在行政许可事项中,是否制定科学、规范、便捷的操作规程或办理程序。

  第八条 监督检查在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公示情况,是否将各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程序、期限、费用、结果、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的要求和完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办事大厅公布。

  第九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情况,是否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的服务态度情况,是否做到规范、文明、优质服务,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的现象。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在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制度建设情况,各类制度是否完整齐全,并做到了分权制衡。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在行政许可事项中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情况,各类人员、各类岗位是否建立制定了廉政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事项资料的立卷归档情况,是否将包括申报、初审、审核、专家评审意见、审批会签意见等资料整理成册,立案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承办处室及相关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中,是否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专门的投诉举报箱、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电子邮箱,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人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驻厅监察室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并负责组织工作人员对有关投诉举报问题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驻厅监察室定期对承办处室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按照第二章监督内容全面进行检查,并且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承办处室,对发现的问题,承办处室提出改进的措施或解决的方法。

  第十七条 不定期检查。驻厅监察室根据上级有关精神或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等情况,对承办处室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特别是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问题,要进行专门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承办处室,并且向上级有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驻厅监察室发现行政许可承办处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列行为之一,由驻厅监察室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相关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办理行政许可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擅自设立前置条件或指定有关技术专业服务组织承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的初审、检验、检测、鉴定等任务,变相延长行政许可规定期限,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行政许可权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的;

  (五)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现场检查时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驻厅监察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厅党组,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逾期不执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报厅党组,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纪法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监督检查办法,完善行政许可审批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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