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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拆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04-23 13:35:5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拆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意见和建议请于4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青岛市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fz.qingdao.gov.cn)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

  二、信函方式寄至:青岛市香港中路17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编:266071)

  三、电子信箱:faguierchu@163.com

  四、联系电话/传真:85911500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4月22日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国建筑法》、《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拆除定义]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工程,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宅和违章房屋建筑的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除原则]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 被拆除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土地开发整理单位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七条[规划审批]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

  第八条 [投资估算]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报告。

  第九条 [成本审核]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资金实施房屋拆除的,或拆除属于国有资产管理房屋及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建设项目房屋的,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应当报市或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批复的拆除成本费用是有关部门和单位列支国有资金或土地开发整理成本的依据。

  第十条[资质资格]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

  第十一条[招标]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除施工企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拆除施工企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采取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施工监理选择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安全监理;监理合同金额超过30万元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爆破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施工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拆除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重新备案。

  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拆除施工企业工程款。

  第十四条[资料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拆除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五条[管线切断]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保护工作。当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电缆线路时,应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除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资质管理]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从事拆除施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外地拆除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入青信用登记手续。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第十七条[专项方案]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

  属于下列工程之一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拆除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

  (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第十八条[施工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

  (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包括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属于外地企业的还需要提供入青信用登记证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录拆除施工企业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施工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核准证明、交费证明或者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证明)。

  第十九条[爆破作业]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物品使用手续和有资质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备案分工]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管理;其中在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内的市管、跨区工程以外的建筑工程拆除施工备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授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

  前述有关备案管理单位在10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在整改完成并重新核准备案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四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制度和培训] 拆除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拆除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

  在进入新的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前,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和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做好教育培训记录。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拆除施工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人员职责]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拆除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的管理,并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技术交底] 拆除施工作业前,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房屋内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全部切断或者迁移后方可施工。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施工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条件配备]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六条[围挡和警示标识]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拆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拟拆除房屋原有的院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围挡。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封闭维护] 拆除工程施工前,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对沿道路两侧和居民住宅区周围的拆除房屋使用脚手架、密目网进行封闭围护。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拆除规范]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

  第二十九条[扬尘降噪]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

  第三十条[堆放清运]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用遮盖物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确保运输车辆不带泥土上路。

  第三十一条[消防安全]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垃圾和废弃物。

  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

  第三十二条[安全施工] 因拆除施工危及毗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三条[天气影响] 遇有六级以上风力、雷暴雨、大雾、冰雪等恶劣气候或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拆除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并撤离施工现场人员。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置] 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建设、公安、安全监督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拆除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爆破验收]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完毕后,爆破拆除施工企业应当组织爆破监理企业和评审专家对拆除现场进行勘察,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爆炸物品,确认无安全隐患后,各方签字验收,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

  第三十六条[竣工验收]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拆除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拆除施工企业应当在15日内将安全生产自查报告和验收记录报送市、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竣工后管理] 拆除工程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封闭,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负责维护现场环境。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规范,指导拆除企业文明施工,建立拆除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第三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拆除施工企业存在违法施工现象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备注:本办法未设定新的行政处罚,有关具体处罚内容,待全部规范内容确定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明确并在本规定中具体体现)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 市、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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