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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公告

来源: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7-01-07 13:43:34

为创建文明城市,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市混凝土行业市场发展的需要,我局牵头对《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行)》(市政府办〔2010〕49号)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2月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局。

附件:《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1月5日

( 联系人:宋志丹;联系电话(传真):0858-8322924 )

附件:

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文明城市,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通过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六盘水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经信、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水利、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推进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良好形象;加强行业技术指导,组织开展行业技术培训;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该做好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以及混凝土市场上行为调研,对市场上不健康的行为报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查处。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及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制定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模。

第九条 在我市范围内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确保“一证一站”。

高速公路、铁路建设的施工企业自带资质在我市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应报市规划、国土、环保、住建、质监部门联合备案,便于纳入各自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生产站点建设完成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质监等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的新建,由各级发改、经信、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公安、公路、交通、水利等联合审批,未依法办理齐全各部门批文,不得开工建设。新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达到绿色生产二星水平。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经信、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

生产企业验收合格后,应当向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变更。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关键岗位生产人员及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岗位知识,相关考核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制定,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重新核定资质;生产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试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一次用量超过10立方米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市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全市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四章 试验室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设立满足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专项试验室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按核定的检验能力承担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鼓励生产企业或行业协会建立研发中心,设立中心试验室,加快高性能预拌商品混凝土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加快混凝土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试验室应建立保证检验活动公正性、科学性且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形成相应制度文件,确保试验室在相关标准、规范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要求下开展检验活动。

第二十条 试验室应加强试验仪器的管理,建立仪器设备台账和档案,按规定对检验仪器进行检定校准。试验室应制定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并按规定操作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检验批次和取样办法取样,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应建立样品台账以及样品唯一性标识系统,确保原材料样品、混凝土试配样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样品的唯一性。未检和已检完毕的样品应放置在特定区域,避免样品混淆。

第二十二条 试验室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检验批次、检验参数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二十三条 试验室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检验计算机系统处理数据和出具检验报告,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检验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并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检验监督管理网络平台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自动上传和视频监管。

第二十四条 试验室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工程项目要求和企业质量管理的需要做好混凝土强度评定工作,如实提供混凝土出厂质量保证资料。

第二十五条 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和合同要求,做到方法正确、依据充分、检验参数选用合理、设计资料齐全。试验室应定期对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统计、验证和优化,并将统计、验证和优化情况作为配合比设计、确认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试验室应加强检验资料管理,确保检验资料具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宜低于20年,保存期满后,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销毁处理。

第五章 生产过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质量控制规程》(DBJ50-038)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严格控制生产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原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台帐。所有原材料使用前,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检验,纳入备案管理的原材料还应符合备案管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原材料和混凝土产品的管理制度,防止使用不合格原材料和不合格混凝土产品出厂。

第三十条 原材料应按品种、规格分别存放,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变质和混料。集料仓应有材料品种规格标识,封闭式料仓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严禁不同品种规格材料混仓混用。封闭式贮存罐应有明显的材料厂家、品种标识,上料口应进行锁闭,由专人负责入罐管理。

第三十一条 首次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开盘鉴定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相关生产、检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必要时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技术人员可参加开盘鉴定,并做好相关记录。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二条 计量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在检定校准周期内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静态计量核查:

(一)正常情况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二)停产一个月以上,重新生产前;

(三)生产大方量混凝土前;

(四)混凝土生产出现异常时。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保存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生产过程调整记录、混凝土配合比设定记录、生产前对计量设备的检查资料、混凝土计量偏差检查记录和生产过程计量等记录资料。记录资料保存期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管理,出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质量检验。应建立、保存可追溯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台帐,内容应包含生产时间、生产设备、强度等级、数量、使用部位、检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与施工质量控制规程》(DBJ50-038)的要求,对混凝土产品签发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各批次各品种原材料检验报告;

(二)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配合比设计报告;

(三)生产企业试验室签章的混凝土出厂抗压强度报告和抗渗检验报告;

(四)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质量检验报告;

(五)生产企业签章的《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购货单位宜签订全市统一格式的《六盘水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所签的合同必须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及运输

第三十七条 混凝土运输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的规定。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应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并通过试验验证。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超过运送时间未卸料的或已初凝的混凝土不得使用。

生产企业宜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卫星定位系统,运输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装置。鼓励生产企业通过科技手段对运输车辆及施工现场卸料情况进行监控,切实加强运输过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大力推进清洁生产、清洁运输管理工作。对砂石料场、卸料、上料及搅拌过程应进行封闭和收尘处理,严格控制搅拌站原材料储存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环节的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搅拌站站场及道路应硬化,未硬化部分应进行绿化。应保持运输车辆清洁,车辆出厂前应及时清洗,车辆尾部应采取措施,防止“滴、洒、漏、冒”污染道路。

第三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应设置以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用电、生产、设备维护检修、车辆运输和现场作业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有专人负责车辆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调度有序,严格控制车辆超载作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夜间混凝土车辆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要运输等待和卸料必须将行驶路线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申请路线实地查勘后,如无隐患影响“四创”工作,方能对其申请作出批准同意。企业在取得同意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证”后企业按通行证路线行驶。通行证原则为每月办理一次,有效期按月计算。

第七章 施工过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混凝土设计要求、施工及结构特点,提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目标,做好与施工单位的技术交底工作,并形成技术交底记录。对于大体积混凝土、高强度混凝土和重要结构部位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混凝土工程,生产企业还应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技术保证方案提交施工单位。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采购取得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的生产企业生产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并核验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严禁采购无资质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第四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应对每车进场混凝土进行交接验收。

(一)交接验收由施工单位指定管理人员和生产企业指定人员共同参与,监理单位应对交接验收进行抽查,并记录抽查情况。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核查混凝土送货单,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地址、使用工程名称、浇筑部位、强度等级和运输时间,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取样频率对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进行取样检验,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施工单位有权拒收。交接验收完成后,施工单位和生产企业应共同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检验批次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件应在生产企业和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专业人员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取样、制作、标识、标养和管理。施工单位应对混凝土试件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建立可追溯的试件唯一性标识和交货检验台帐。严禁由生产企业代做代养混凝土试件。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现场设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或配置符合混凝土标准养护条件的设施设备,为交货检验混凝土试件实施标准养护。标准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评定结果作为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合格判定依据。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留置同条件养护试件,并实施同条件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检验评定结果或混凝土强度现场检验结果作为混凝土工程实体强度合格判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混凝土施工方案,并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审批和技术交底。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核对混凝土品种,确认浇筑部位,防止混凝土混模,并严禁向混凝土拌合物中加水。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应严格按混凝土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早期护理和养护。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对交货验收检验合格后的混凝土施工质量负责。在交货验收、施工浇筑及养护过程中,发现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查明原因,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负责工程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监理方案,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查使用单位提交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对生产企业实施延伸监理,检查所监理工程使用混凝土相应批次的原材料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检验报告等资料,并可参加开盘鉴定。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的逐车交货验收进行抽查,对混凝土的坍落度检查、标准养护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成型、标识、养护、送检实施见证,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有效。

(四)对混凝土浇筑过程进行现场旁站监理,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混凝土施工方案浇筑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养护过程进行巡视、检查。

(五)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发出停工令,并立即报告建设单位,同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负责工程监督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相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审批工作,严格审批建站。

第五十二条 各级发改、经信、规划、国土、环保、质监、公安、公路、交通、水利应按照各行政职责要求,建立完善准入清出制度,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要加大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动态监管力度,坚决取缔手续不齐全企业,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地区生产企业数量、特点和质量状况等,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及安全文明生产监督方案,并将监督方案书面告知生产企业,严格按监督方案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市建筑业管理处应加强对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日常监管。

第五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生产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管理制度,完善生产企业诚信档案,开展生产企业质量信用评价。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法擅自开工建设的,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混凝土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五十八条 生产企业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到位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五十九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法责令暂停生产;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检查、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提供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

(四)生产企业地址、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以及试验室主任变动后,未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及贵州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的;

(二)未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的;

(三)擅自改变预拌商品混凝土水胶比的;

(四)未对涉及结构安全试件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无资质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理职责,或因监理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符合不良行为记录标准或不良记录条件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不良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和不按规定报送监督检查情况的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审批新建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暂定)的通知》(市府办发【201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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