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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03-15 11:41:39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公用局、园林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城乡建设厅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作用,我厅制定了《吉林省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3月10日

附件

吉林省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规范建筑节能、建设科技相关示范等申报、评审及验收工作,保证评审结果的公平、公正,促进建筑节能与建设科技发展,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建。建筑节能与科技处负责管理专家委员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管理。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施工、质量检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市政工程、交通、能源、环保、信息、法律等相关行业或产业领域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定建筑节能与科技发展战略、研讨发展途径、确定攻关重点、评选示范工程等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

平,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建筑能

效提升和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建筑节能、建设科技发展动态,为全省建筑节能、建设科技工作提供国内外前沿信息;为管理部门决策时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参与我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建筑节能、建设科技发展战略、技术政策、发展规划、标准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三)承担建筑节能、建设科技、绿色建筑、住宅产业化、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及相关示范工程或项目的审查、评价、论证、鉴定、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四)承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广应用的论证工作;

(五)承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的建筑节能、建设科技专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单位推荐并本人自愿,填写《吉林省建筑节能专家委员会专家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

(二)审核通过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文公示,聘期三年,期满可续聘。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专家库的管理和使用:

(一)专家库按专业技术领域进行分类;

(二)建立专家工作档案,对专家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三)专家通过“吉林省建筑节能及建设科技专家抽选系统”软件采取随机抽取3~9人(奇数形式)组成专家组;

(四)专家的抽取和工作过程形成记录,存档备查;

(五)专家组成员适用回避原则,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该项目论证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上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有良好的学术道德、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无不良记录;

(二)熟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建设科技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领先的技术水平,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愿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发展服务。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

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

(四)获得符合财务制度规定标准发放的专家报酬。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技术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四)协助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建筑节能、建设科技、绿色建筑、住宅产业化、装配式建筑、绿色建材及相关示范项目论证工作,保证论证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解除对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聘任并发布解除聘任公告:

(一)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保密规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举报查实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隐瞒与申请单位的利害关系,不遵守回避原则的。

第十四条 未经专家委员会许可专家委员会成员不得以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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