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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吉林省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03-28 11:59:25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试点省建设,充分发挥专家队伍在决策咨询、技术服务、政策研究、标准制定、项目评审、业务指导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木结构建筑产业化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决定成立吉林省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经研究,制定专家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2月16日

吉林省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我省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主要由省内外知名院校、科研院所、研发机构、行业协会及设计、生产、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教学、科研、规划、设计、生产、施工、检验检测、建筑经济,以及建筑材料生产等领域具有深入研究和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产业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木结构建筑产业技术升级,推动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掌握和研究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动态,及时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意见建议。

(二)参与研究和制定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政策、发展规划、实施计划和工作方案,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

(三)参加木结构建筑标准规范编制、审查,技术体系、材料设备的研发,木结构建筑项目论证、评审等工作。

(四)承担木结构建筑材料性能、部品构件质量及木结构建筑生产企业认证评价标准的编制、审查工作。

(五)承担木结构建筑领域尚无国家标准、规范可依,涉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类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论证评估指导工作。

(六)承担相关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专项工作。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议事原则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应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专家委员会每年应就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先进技术、政策、发展规划等开展研讨,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决策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三)对有关部门组织的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园区建设、重大项目建设技术方案审核、重大科技项目论证、试点项目评审和地方标准审查等专家论证会议,专家组专家应从由专家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名。

(四)专家组成员适用回避原则,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该项目论证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聘任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坚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对于具有木结构建筑产业相关发明专利,参与过国家、省木结构建筑产业发展重大课题研究和标准规范编制等人员,学历和职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熟悉木结构建筑产业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四)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参加各类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任期

(一)专家委员会委员人选可由相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专家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或者专家本人自荐等方式,经审核合格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颁发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二)专家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续聘续任。

(三)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一)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优先获得和共享相关部门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规定获取专家报酬。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廉洁自律,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三)向专家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的科技信息,提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建议。

(四)对涉及的商业秘密和决定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的资格终止

(一)自愿退出的。

(二)聘任到期不续聘的。

(三)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工作会议的。

(五)不遵守保密规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专家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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