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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学习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学习贯彻《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部令第34号)的通知

来源: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05-03 11:50:15

  各市(州)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房产局,甘肃矿区建委,兰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水市、金昌市、张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学习贯彻,推动全省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迈上新台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办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国范围内的城管执法规章,从执法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保障、执法规范、协作与配合以及执法监督六方面,全方位对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进行规范,为有效解决城管执法难题提供了体制、机制路径,对更加规范、高效地推进城管队伍建设,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都将起到积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以《办法》的发布实施为契机,从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四个全面”战略的高度,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办法》转化为推进城市管理创新,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水平的具体行动,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不断开创我省城市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二、开展学习培训,准确把握《办法》的内涵和实质

  《办法》是广大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依据。各地、各部门要全面部署,精心安排,制定详细的学习和培训计划,迅速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开展专题学习和培训活动,采取法制辅导讲座、研讨分析会、座谈会和法律知识专题培训等形式深入学习好《办法》,使全体城管执法人员准确把握《办法》基本内容及主要内涵,熟知《办法》所赋予的各项职责和义务,强化城管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依法管理城市的能力。

  三、广泛组织宣传,积极营造《办法》的实施氛围

  宣传和普及《办法》是依法管好城市的基础。各地、各部门要精心安排,突出重点,创新形式,增强宣传广度和深度,营造好《办法》实施的良好氛围。一是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电子显示屏、社区宣传栏等各种载体宣传好《办法》。二是要采用喜闻乐见的形式,做到广泛宣传,众所周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城市管理意识和法制观念,营造城市管理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

  四、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配套的相关工作制度,做好与办法的衔接并用。完善执法程序,规范办案流程,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积极推行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和执法公示制度。健全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杜绝粗暴执法和选择性执法,确保执法公信力,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积级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用数据管理城市的新机制。各地各部门要完善队伍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培训、考核、监督、责任追究等制度。建立健全城管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做到着装整齐、用语规范、举止文明、依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严禁随意采取强制执法措施。要将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同正在开展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强基础、转作风、树形象”专项行动紧密结合,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努力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管理严格、保障有力、群众满意的城管执法队伍。

  五、狠抓贯彻落实,确保《办法》施行取得实效

  《办法》要全面、准确地付诸实施,关键在于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要以《办法》的发布实施为新的动力,全面加强城市管理执法各项工作,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提升我省城市管理执法水平。按照《办法》所确定的城市管理执法原则,不断创新城市管理执法理念,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明确城市管理职责,优化城市管理方式,增强城市管理合力,大力破解城市管理难题。在城市管理及执法过程中,要进一步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不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队伍素质,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把执法过程变成为民服务的过程,把城市管理的过程变为增进人民群众幸福感的过程;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意识,提高维权的畅通度,实现监督的阳光化,增强《办法》实施的公信力,创造和谐的城市管理环境,将我省城市管理水平推向新的更高层次。

  附件:《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4月2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34 号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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