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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规划局印发天水市建设用地容积率奖励办法的通知

来源:天水市规划局 2017-08-17 10:38:35

秦州区、麦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天水市建设用地容积率奖励办法》已经2015年8月5日天水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23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规划局

2015年9月15日

天水市建设用地容积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开发商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和公益性设施建设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借鉴哈尔滨、石家庄等城市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开发性建设项目,主动提供公共开放空间或进行公益性设施建设的,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奖励”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提供符合规定的公共开放空间或公益性设施的前提下,政府给予相应容积率或者建筑面积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的比值。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满足招拍挂出让或者土地熟化时确定的规划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公共停车泊位或立体停车楼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室、老年活动室、社区管理用房、警务室以及公共厕所等)的;

(三)额外为城市无偿提供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广场或者绿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

(四)在建设过程中积极参与用地范围内文物保护并提供保护维修的;

(五)土地熟化项目用地内包含道路、公共绿地拆迁且道路、公共绿地拆迁占总拆迁面积的比例超过20%的;

(六)用地范围内沿城市道路建筑实施整体亮化工程的;

(七)在建设过程中无偿为城市修建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第六条 容积率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配建不少于20个集中布置的室内停车泊位(采用立体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泊车位除外),并将额外配建的室内停车泊位使用权无偿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每个停车泊位可以奖励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超过配建标准,额外为城市建设立体停车楼且停车泊位数量不少于100个,并将使用权无偿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的,每个停车泊位可奖励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二)额外为城市提供公益性服务设施(学校、幼儿园、文化活动中心、青少年活动室、老年活动室、社区管理用房、警务室以及公共厕所等),并将使用权无偿移交两区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的,每提供1平方米建筑面积可以奖励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三)由土地使用者实施的沿城市主干道路设置的宽度不小于5米,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成片集中的公共绿地或广场(核定建筑退线以外可供市民自由使用的公共绿地或广场),并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该公共绿地或广场面积的50%乘以净容积率的值为奖励面积或者每平方米绿地(广场)奖励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四)土地熟化项目用地包含道路、公共绿地拆迁的,若道路、公共绿地拆迁占总拆迁面积的比例超过20%但不超过30%,可奖励10%的容积率;若道路、公共绿地拆迁占总拆迁面积的比例超过30%但不超过40%,可奖励15%的容积率;若道路、公共绿地拆迁占总拆迁面积的比例超过40%,可奖励20%的容积率;

(五)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文保单位进行保护维修的,保护维修1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六)用地范围内沿城市道路建筑实施整体亮化工程的,可奖励1%的容积率;

(七)在项目用地周边道路无偿修建过街天桥并将产权、使用权移交建设部门的,每平方米奖励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在项目用地周边道路无偿修建地下通道并将产权、使用权移交建设部门的,每平方米奖励2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以上各项奖励方式可以累加,但是奖励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总面积的20%。

第七条 容积率奖励的建筑面积可在同一个项目不同地块内进行分配或分期实施,但不得转移到其他项目上;一个项目在报建中只能享受一次容积率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市规划局在下达规划条件中告知容积率奖励政策;

(二)建设单位根据拟建建筑方案向市规划局提出容积率奖励申请;

(三)市规划局组织专家、技术人员、相关部门等对建议奖励幅度进行专题论证,确定奖励幅度;

(四)市规划局在规划网站或报纸上公示专家论证意见,七日之后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或面积函告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秦州、麦积两区政府及市区民政、教育、建设、公安部门配合完成公益性服务设施的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十条 规划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从严问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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