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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廊坊建设为民服务网 2017-09-07 14:26:06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张家口、保定市园林局: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5年10月9日第7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且经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2月14日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及投诉处理。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受理及投诉处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受理及投诉处理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电话、电子信箱。

第四条 投诉处理应遵循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投诉。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投诉人是法人的,

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

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七条 投诉分为直接投诉和代理投诉。代理投诉的,委托人应将明确代理权限和事项的委托书与投诉书一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二)对符合投诉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事项已做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要求且经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撤回的投诉事项,投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递交至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等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组织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不主动回避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可移交至投诉项目所在地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

被投诉人为相对人的投诉,一般由负责该工程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被投诉人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执法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主动商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完毕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限、要求受理投诉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听证等工作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或投诉处理决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四)接受相对人财物,以权谋私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驳回,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10月14日河北省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招投标投诉和投诉处理办法》(冀建法[2004]4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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