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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来源: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10-20 14:49:27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照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专用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管线应入地敷设。现有架空管线应结合城市更新改造逐步改为入地敷设。

第五条﹝城市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更新、维护、应用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安全生产监督、人防、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技术创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应当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投资方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地下管线和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建设,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机制,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可以采取成立特许经营公司等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地下管线或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举报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统一的地下管线服务专线,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管线工程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审批。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控制要求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相关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由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小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小区的开发配套建设,与开发项目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现状资料﹞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放线验线﹞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放线通知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竣工测量核实﹞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将竣工测量资料报送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覆土,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经规划核实后的竣工测量资料应当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建设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竣工验收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计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老旧管网改造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电力、通信、燃气、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单位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批准下达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施工许可﹞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审批和要求﹞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人防工程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施工的,管线工程完工后应对原有地貌进行恢复,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一米范围以外。

第二十三条﹝挖掘禁止﹞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资质管理﹞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并提供完整、真实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对地下管线施工现场实行全程监理,对施工组织设计变更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制定道路和管线施工计划,统筹协调、安排各类管线的施工工序、工期等。

(三)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四)督促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五)督促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职责﹞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运行,制定施工管理规定和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施工,按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三)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进行探测补充完整相关资料后方可施工。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或对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处置,影响消除后方可继续施工。

(五)施工中如损坏有关设施,应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迁移改建管线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此部分费用应当纳入道路工程批复概算,并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及时予以拨付。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隐蔽方式施工管理﹞采用顶管、拉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取得现状地下管线地形图、断面图后,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管道顶进轨迹图(含管道高程、方向、顶进力曲线等),并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顶管应急预案,所报资料由相应行政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工程完工后,委托城市勘察测绘部门复测,探测和测量形成的数据文件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建设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主体,整体规划、分步实施,规范管理、安全运营的建设管理原则,全面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三十三条﹝建设范围﹞在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湖沟渠交汇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旧城改造中结合地下空间开发、道路改造、河湖治理、水系连通、交通建设、人防和地下工程等建设,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规划要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要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总体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规划内容,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设计要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和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对管廊的走向、入廊管线种类和具体建设方案等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合理设置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入廊要求﹞按照“应进必进”原则,科学确定入廊管线。已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原则上均需入廊。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管廊以外另行安排该类管线位置;在管廊以外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已建成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七条﹝建设使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审批已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其他管线建设工程。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保证质量。建立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具体指导价格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管理维护﹞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取维护管理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制度规定﹞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管线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行业信息系统﹞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各自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建档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档案预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和包含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符合规定的,取得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五条﹝档案信息纳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六条﹝竣工备案查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四十七条﹝档案补交变更﹞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做好档案补交。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在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纸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并在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纸及有关档案向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八条﹝档案移交要求﹞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九条﹝管线普查﹞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条﹝档案查阅﹞ 县级以上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有保密要求的除外。涉及政府决策和公益性事业的,应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支付查询费用。

第六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五十一条﹝城市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城市建设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督促和指导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履行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责任。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运行维护职责﹞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定期开展应急安全演练。

(五)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故障抢修﹞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 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建设计划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各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十九条﹝竣工测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迁移变更管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除责任﹞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由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档案移交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的,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城市规划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听证规定﹞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公职人员责任﹞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参照和排除﹞工业园区、镇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管线

管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起草背景

城市地下管线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城市能源供给、信息传输、供水保障、污水排放等任务,被称为城市的血管和生命线。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加速,城市扩容提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问题日趋复杂,管线建设缺乏统筹规划,管理方式粗放,安全事故频发,一些城市相继发生大雨内涝、管线泄漏、路面塌陷等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秩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城市地下管线管理,2013年以来,先后出台《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指导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

我区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全面启动全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签定部区合作协议,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签定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和海绵城市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大力推进地下管廊建设。2016年,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对全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作出统筹安排。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精神,依法规范全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标准,起草完成本《条例》。

二、《条例》起草过程

2016年初,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着手组织《条例》起草工作。一是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家和各省市区相关法律法规及重要文件,认真学习研究,提炼重点关键内容,作为《条例》的起草依据和参考。二是开展实地调研,多次赴各市县和自治区相关部门,座谈了解全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相关工作进展,充分听取意见建议。三是组织厅系统相关处室和单位,以及相关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会,集思广益,广泛吸纳各方意见。四是上报自治区政府前,书面征求了各市县的意见建议。可为副主席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要求起草组吃透政策精神,把握地方实际,完善《条例》条款内容。根据每个环节征求到的意见,对《条例》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次送审稿。

三、需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共8章66条,主要规范六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职责。《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职责予以明确规定。其中,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人防、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安全生产监督、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关于规划监督。赋予规划重要地位,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是明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各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三是明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政工程专项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审批;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各项控制要求组织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四是新改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关于建设程序。《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建设监理、竣工验收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并针对管线建设计划、施工许可和审批等环节提出具体要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相关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建立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运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施工,按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志等。

(四)关于地下综合管廊。《条例》对全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规定建设范围。在交通流量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湖沟渠交汇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旧城改造中结合地下空间开发、道路改造、河湖治理、水系连通、交通建设、人防和地下工程等建设,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二是明确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专项规划相协调。三是要求按照“应进必进”原则,科学确定入廊管线。四是对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以租赁或者购买的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

(五)关于档案和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对地下管线工程建档、档案预验收、档案移交、档案信息纳入、竣工备案查验、档案补交变更、档案查阅等作了规定。

(六)关于安全和维护管理。《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城市建设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督促和指导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履行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责任。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各行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城市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履行相关职责。

草案起草主要参考资料及依据清单

1、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3、苏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0、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1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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