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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网 2017-11-03 09:51:5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和质量,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不含企业国有产权,下同)交易、农村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打造全过程、全方位、全覆盖、全防控的全市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交易、服务平台。

第二章监管机构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国有产权、农村集体产权等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项目的现场监督;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行业监督工作;

(四)督办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配合行业监督部门调查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

(五)会同行业监督部门拟定交易文件标准文本;

(六)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

(七)协调行业监督部门的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八)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库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动态管理;

(九)负责重大项目中标企业的约谈和考察;

(十)负责编制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十一)汇总上报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卫计、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以下称行业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招标文件(交易文件)、交易情况报告及交易合同的备案;

(二)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统一进场交易,受理、调查处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按照法律法规对本行业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本行业竞争主体的信用管理。

第九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进场登记、场地安排、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交易实施、结果公示、数据统计分析等交易服务;

(二)负责交易场所设施、电子化交易平台的建设和完善,保证金专户的设立和管理;

(三)归档留存交易资料、录音录像,保障交易档案规范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四)负责对本区域评标专家的业务培训;

(五)负责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一体化建设。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章交易目录、规则及程序

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监督部门拟定,报市公管委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公开招标以外招标方式的,应先征求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应当从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集中采购,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按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登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其他交易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自行选择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交易事宜。

第十五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进场交易前应熟知项目的特点,提出完整、准确的需求。

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提倡“互编互审”。工程建设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制定的标准文本编制交易文件,报行业监督部门备案后,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标准商品和通用服务等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要约邀请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者作为中标候选人。

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商品和特殊服务项目,经项目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行业监督部门同意,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根据项目情况和特点采用“三合一”评标办法,将投标人信用评定结果纳入招标投标评分项目。

国有产权及股权转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出让项目,实行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得采用抽取、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或竞得候选人。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标时,投标人须提交项目负责人社会保险证明资料供评标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 控制价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时,投标人拟委派的项目负责人须出席开标会,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供招标人核查。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法定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项目单位可委托不多于三分之一的代表参与。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的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情形进行认定,并报告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节假日的应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第一中标候选人向检察部门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应当自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时间内,将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行业监督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项目单位和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自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合同提交行业监督部门备案后,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章交易行为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监督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竞争主体的;

(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竞争主体串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标结束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市交易中心、项目单位、评标专家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将各方评价主体的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将其记入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参与或以他人名义参与或伙同他人参与所代理的项目投标的;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的;

(四)出现重大失误给招投标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或者由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招标活动产生严重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在招标代理执业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招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收取招标代理费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行业监督部门视情节将其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一)拟委派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的;

(二)投标人或拟委派项目负责人在被限制投标期限内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脑编制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造价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四)投标人根据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或者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或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六)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财务状况、信用状况或业绩的;

(七)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八)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银行出具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行业监督部门将其不良行为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评标(评审)过程中,评标(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综合专家库管理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省综合专家库管理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三)私下接触投标人;

(四)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六)暗示或者诱导招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七)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评审)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其评标(评审)意见无效,且不得获取评审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评标(评审)结束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市交易中心、项目单位对参加评标(评审)的专家进行评价,由市交易中心将评价结果报送省综合专家库管理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监督部门有重点地选取部分交易项目,在交易活动结束后对评标(评审)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对评标(评审)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公告、交易要约邀请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或质疑的,应当依法向项目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提出。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答复不满意的,依法向行业监督部门投诉。

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异议、质疑、投诉均实行实名制。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在项目交易现场监督中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通知行业监督部门,由行业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项目单位对中标价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开展约谈;对中标价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工程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于考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考察报告,由招标人出具定标意见。

第三十五条项目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对公共资源交易中标人关键岗位人员到岗率进行考勤。对关键岗位人员与投标承诺不符或到岗率不符合规定的中标人,由项目单位责令整改,依约处理,并报告行业监督部门计入其信用档案。项目单位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中标人,应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清场。

行业监督部门对中标人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到岗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资质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个人从业资格认定、质量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公共资源交易中标人(竞得人)关键岗位人员变更,须书面报行业监督部门批准,并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由行业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计入其信用档案。

行业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的标后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计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依据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定期对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相符及到岗情况进行抽查,将发现的问题移交行业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及时将本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通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将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站予以公布。市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督部门实行交易、信用等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监督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和“黑名单”制度,对严重不良行为企业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与我市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项目单位要严把工程变更管理。对因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引起的工程变更,项目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关单位违约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变更申报的,或者有关行业监督部门不认真履职、把关不严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行业监督部门、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行业监督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前款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项目单位、投标人(供应商)、评标(评审)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等。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宣城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宣政〔2011〕17号)和《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宣政办秘〔2016〕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