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网政策正文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印发《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11-03 13:52:37

青建价﹝2017﹞22号

各市、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管理工作,经我站研究决定,现将《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2017年10月23日

附件: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指导工程建设发承包双方及相关单位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客观、准确地反映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变化情况,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以下简称“指标指数”)编制管理工作,建立全省指标指数数据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的采集、整理、编制、发布和管理。

第三条 指标指数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建设工程造价数据的科学积累和有效利用,更好地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计价提供造价信息专业服务,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的编制、发布、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各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的采集、整理、编制、发布和报送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是指具有通用性、综合性和代表性的工程造价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是按工程类型、价格形式等分类形成的工程造价和消耗量指标,是指导工程建设发承包双方及相关单位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重要参考性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指标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特征、指标数据。工程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工程专业、工程类别、价格类型、编制依据等;工程特征按照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等分别进行描述;指标数据包括工程造价构成指标、分部分项工程造价指标、措施项目造价指标、人工和主要材料消耗量指标等。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指数是说明不同时期单项价格和综合价格的相对变化趋势和变化幅度的指标,是研究工程造价动态性的重要工具。是反应一定时期由于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影响程度的一种指标,是进行工程计价和价差调整的参考性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指数内容应包括单项价格指数、综合造价指数、月指数、季指数、年指数、定基指数、环比指数、同比指数等。

单项价格指数是分别反应各类工程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及主要设备报告期对基期价格变化程度的指标,如人工费价格指数、主要材料价格指数、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指数;

综合造价指数是综合反应各类项目或单项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设备费等报告期价格对基期价格变化而影响工程造价程度的指标,它是研究造价总水平变化而影响工程造价程度的主要依据,如单位工程造价指数、单项工程或建设项目造价指数、单位工程直接费造价指数、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造价指数等;

月指数、季指数、年指数是相应日历周期价格对比计算的相对数;

定基指数是各时期价格与某固定时期价格对比后编制的指数;

环比指数是各时期价格以其前一期价格为基础计算的造价指数。

同比指数是各时期价格以上年同期价格为基础计算的造价指数。

第九条 指标指数编制过程中所采集工程项目应为具有代表性的住宅、办公楼和教学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市政道路等工程实例,编制应以工程结算或招标控制价为主进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指标的编制应以省造价总站发布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指定期信息价作为基期价格,基期指数为100,指标中可体现具体编制单位、编制人和审核人等信息,不载明具体工程名称及工程相关各方责任主体的信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收集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时,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参与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的编制和测算,应确保信息真实、数据准确,并对编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省造价总站应定期发布全省工程造价指标指数,逐步建立涵盖不同专业、结构类型和使用功能的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库。

第十四条 各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建立指标指数采集、分析和发布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相关工作,指标指数的发布应经部门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依照全省统一标准和测算方法,定期采集、测算、报送本辖区工程造价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造价咨询企业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工程造价指标指数的编制、测算工作,切实做好本地区指标指数管理和报送工作,省造价总站对全省指标指数管理工作应建立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造价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类型其他政策

同地区其他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