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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7-11-13 10:52:22

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代理市场秩序、提高代理服务质量,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代理业务,按照交易中心相关程序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自觉遵守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业务实行注册制以及诚信评价的管理方式。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注册选取

第五条 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有效续存的代理机构,均可以登录交易中心网站自行注册,完成后可以参加获取进场交易的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招标(采购)项目”)代理资格的活动。

第六条 代理机构注册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依法取得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资质或资格;

(七)没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八)承诺遵守交易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录入、更新注册信息和注册材料,并对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注册材料将在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人员和设备,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设有服务场所。鼓励和支持外地代理机构设立驻滨分支机构。

第九条 代理机构注册完成后,滨州项目组从事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交易中心有关规定参加电子化招投标培训,培训合格的将获得交易中心印制的《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机构交易员证》(以下简称“交易员证”)。代理机构中未取得交易员证的人员,不得在交易平台开展代理活动。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以下简称“招标采购单位”)按照《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通过自行委托、随机抽取、定价抽取、竞价比选或组织采购的方式确定代理机构。其中,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自行委托,是指招标采购单位自行选择并直接确定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是指招标采购单位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机构,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定价抽取,是指招标采购单位确定代理服务费具体数额或收费标准,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机构,或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并接受自主报名,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竞价比选,是指招标采购单位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代理机构,或以公告形式发出通知并接受自主报名,通过比较代理机构的自主报价,最终以最低报价确定代理机构。最低报价相同的,报价时间在前者优先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采购,是指招标采购单位持政府采购计划,由交易中心按照审批或备案的政府采购方式组织采购并确定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选择部分代理机构时,可以直接选择,也可以通过指定范围内抽取或设定附加条件进行选择,且选择的代理机构应当不少于三家。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接受招标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实施交易,应当及时与招标采购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范围、交易方式、委托事项和办理期限等具体内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与招标采购单位协商合理确定代理服务费,并将收费标准在交易文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招标采购单位在确定代理机构时形成代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项目需求、编制交易文件、拟定合同文本和优化交易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自觉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应当由持有交易员证的滨州项目组从事代理业务人员完成。组织开评标活动时,工作人员需要佩戴交易员证。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对具体招标(采购)项目每项交易活动的相关记录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或交易计划取消退场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整理完毕并装订成册的项目档案提交交易中心项目负责人。如有质疑或投诉进行处理,处理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资格,不得损害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确定代理机构过程中出现程序性错误、招标采购单位与代理机构无法就代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代理机构因故放弃代理资格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方式重新组织另行确定代理机构。

第三章 诚信评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交易中心(以下统称“诚信评价主体”)对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依据《代理机构行为规范诚信评价表》对招标(采购)项目中代理机构的不诚信行为予以扣分。

第二十五条 诚信评价采用累计扣分制,基础分为100分,扣分情况按季度公示。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扣分不清零,次年起扣分清零并恢复基础分。

第二十六条 诚信评价主体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填写《代理机构诚信评价记录表》,签字确认后提交交易中心进行累加汇总、统计记录。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汇总统计结果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予以公示,公示期5日。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扣分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诉,由相应诚信评价主体进行复查,并在1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复查结果改变原有统计结果的,应当将复查后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累计扣分达到下列规定时,进入对应时限的业务提升期:

(一)累计扣分20分(含20分)至40分(不含40分)时,进入一个月的业务提升期;

(二)累计扣分40分(含40分)至60分(不含60分)时,进入三个月的业务提升期;

(三)累计扣分60分(含60分)至80分(不含80分)时,进入六个月的业务提升期;

(四)累计扣分80分(含80分)至100分(不含100分)时,进入九个月的业务提升期;

(五)累计扣分100分及以上时,进入十二个月的业务提升期。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有一次扣10分,并予以警告:

(一)代理机构与各分支机构之间业务不协调影响项目正常开展并造成实质性影响;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要求参加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统一组织的各类活动、培训、会议、汇报;

(三)未取得交易员证的工作人员实施具体招标(采购)项目的代理业务或者组织开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的,经交易中心研究决定,进入一至三个月的业务提升期。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整改期限规定的且期限长于三个月时,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诚信评价不良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

(一)在交易中心获得具体招标(采购)项目代理资格,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采购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不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业务;

(二)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向特定投标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相关情况,或者授意特定投标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四)通过暗示、诱导、许诺、行贿等手段接触评审人员,或者非法干预评审活动;

(五)经查实,代理其自身或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间接投标供应商参与的交易项目;

(六)经查实,受投标供应商委托为其办理投标或报价有关活动;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诚信评价黑名单,两年内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二)经查实,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或投标供应商串通,谋求特定投标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供应商;

(三)经查实,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活动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活动有关文件的;

(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开标前泄露潜在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标底以及评审专家信息的;

(七)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或交易计划取消退场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向招标采购单位、交易中心提交项目档案的代理机构,进入业务提升期,直至按照有关要求提交了项目档案为止。

第三十五条 进入业务提升期及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不得获取进入交易中心组织交易的具体招标(采购)项目代理资格;进入业务提升期或禁止进入之前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进入交易中心受理登记的项目(以受理登记的时间为依据),应当由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完毕。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项目被质疑、投诉、检举或举报后,代理机构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备,并在处理完毕后予以告知。经查实,针对质疑、投诉、检举或举报事项存在瞒报、谎报的,一年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业务提升期及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业务学习,积极提高执业能力,并在规定期限结束后向交易中心提交学习情况说明和开展业务承诺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创新意识,主动向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的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后推广实施的,每有一项加2分。代理机构完成具体招标(采购)项目并按照有关要求提交了项目档案且无任何扣分情形的,每有一项加0.2分。加分情况同每季度汇总统计结果一并公示。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代理机构注册、评价和交易信息实施大数据分析,视情建立代理机构信用奖惩制度。招标采购单位设有绩效考核标准及要求的,考核结果可以酌情纳入代理机构信用奖惩体系。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如有监督检查,代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凡代理机构不符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要求的,不得在交易中心平台开展代理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需要针对代理机构执业资格审核或备案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审核或备案后方能开展执业资格对应项目的代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具备水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资格、中央投资项目代理资格的代理机构,可以依法承接工程建设、政府采购领域中的对应项目。

第四十三条 代理机构如有从业人员信息变更,应当按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更新,并登录交易中心网站自行维护。代理机构如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开展代理活动(未完成的项目取消其代理资格),并由招标采购单位另行确定代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注销交易平台的注册信息和注册材料,不再参加获取进场交易招标(采购)项目代理资格的活动。注销后如需再行开通,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完成信息更新和维护,并能够满足本办法有关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一至三年内禁止进入交易中心平台开展代理活动(未完成的项目取消其代理资格),同时报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等不正当方式注册的;

(二)同一从业人员在2个及2个以上代理机构或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重复注册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以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交易中心名义开展虚假宣传、招揽代理业务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未正式发布的规章草案、政策信息或者研究成果的;

(五)无相应能力承揽项目或未尽职履责造成重大失误、恶劣影响的;

(六)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扰乱代理机构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六条 如有政策调整或制度改革,代理机构应当无条件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交易中心做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诚信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各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代理机构行为规范诚信评价表》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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