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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来源: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11-15 15:00: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确保工程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业、公安、交通、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大洼县城、盘山新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地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一律按现行定额的流态混凝土子目计价,进入直接费参加取费。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商品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期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标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商业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