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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的通知

来源:黑龙江建设安全监督网 2017-11-20 14:33:51

黑建审批〔2017〕1号

关于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的通知

各市(地)住建局、房产局,省农垦、森工总局、绥芬河、抚远市住建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提高行政效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我厅决定于2017年11月15日起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审批权下放各(地)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资质三级下放的接收工作,按照“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此项职能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并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工作程序和监督管理机制。

二、请各(地)市按照权力清单目录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依照办理依据,公开办理要件、申报材料,限定办结时限,确保此审批事项顺利完成。

三、请各(地)市在审批环节上要履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四零”服务承诺要求,强化审批服务,履职尽责,确保许可事项运行规范、高效、便民。下一步,我厅将加强对各(地)市下放审批权限实施督查,对于擅自增设法外要件、提高申报条件、群众投诉反映多、违规审批等情形的,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撤销对该(地)市下放的审批权。

四、请各(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严格批后监管。加强动态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有关要求,对是否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及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对有投诉的企业重点检查。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责令其整改,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视情况通报、批评、撤销资格。

五、《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黑建房[2008]10号

各市(行署)、县(市)建设局(建委)、房产局(处),省森工、农垦总局建设局: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决定对《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进行修订,重点对企业注册资本、从业时间、允许承揽任务的规模及审批程序等内容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以下简称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本细则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之日至3月1日间我厅不再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核定等级及变更等事宜。

二、2007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和企业资质就位同时进行。对符合新的细则要求的企业重新核发新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新的细则要求有开发项目的企业予以资质年检,但资质证书上注明不许承揽新的建设项目;对不符合新的细则要求且没有建设项目的企业不予资质年检,资质证书有效期保留至2008年12月31日。

三、参加资质年检和就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要求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行署)、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报我厅。

四、资质年检和就位须申报材料:

1、企业申报文件;

2、申报表(一式三份);

3、财务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4、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5、项目资料(五证和两书);

6、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7、企业信用档案;

8、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9、企业联系人员姓名及联络方式。

五、申报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六、申报地点为黑龙江省房地产业协会(哈尔滨市南岗区鼎新三道街恒润家园F栋2号)

七、各市(行署)、县(市)要认真组织企业学习新细则,做好资质年检和就位等各项工作。

联 系 人:苏连文 赵子庆

联系电话:0451-53652076 82521476

13351780795 13945671226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500万元;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5、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400万元;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到省建设厅申请资质:

(一)企业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资产主要指房地产开发部分,不含建筑业等其它产业部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九)省建设厅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厅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建设厅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省建设厅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省建设厅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省辖城市(地级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由三级或三级以上开发企业承担。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三级(省辖城市)或四级(县和县级市)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申报表和申请文件;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原件、复印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资质和暂定资质由企业直接报请省建设厅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省建设厅核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售、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一个月后,方可补领。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到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到省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省建设厅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由建设部年检。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由省建设厅年检。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省建设厅注销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省建设厅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县及县级市以下区域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开发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标准比照相同注册资金的三级或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建设项目标准执行。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个别开发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经省建设厅核定适当提高可承担建设项目规模标准。

第十八条 三级资质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跨地、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到建设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四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准跨地、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省外二级资质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经省建设厅备案同意。

第二十条 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省建设厅和市(行署)、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日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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