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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阜阳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12-12 13:50:14

关于公开征求《阜阳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现将我委起草的《阜阳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的,请于2017年12月18日前向市住建委法规(审计)科、安质科反映。

电 话:2165359,2162119

传 真:2161313

邮 箱:fyjwfgk@126.com

地 址:阜阳市颍州中路306号建设大厦十五层法规(审计)科

附件:《阜阳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阜阳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发展措施和应用技术要求;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

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阳市城南新区管委会、阜合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星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对本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等公共机构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严格管理。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将建设用地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星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审查内容纳入并联审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徽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项目应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纳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和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条 加强项目招投标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要加强招标文件审核备案监管,对项目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以及建筑工程设备、材料、产品等招标采购过程中,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相关要求内容,并在相关协议、合同中确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和建筑工程设备、材料、产品等招标采购过程中,应落实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有关要求,严格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明确绿色建筑星级,将绿色建筑有关成本纳入投资估算。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送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采用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工艺,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属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单位应对墙体、屋面保温等工程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所售房屋的建筑节能设计指标、节能措施、绿色建筑星级、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以及非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和光伏发电。

第二十三条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和融资服务等。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组织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第二十六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民用建筑共用部位的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除有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的温度设置夏季制冷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采暖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建筑物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能的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对建筑能源利用做出评价。

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单位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利用不少于1种的可再生能源。

新建18层以下居住建筑以及18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向12层,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应当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并予以公示。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率先应用地源热泵技术进行供暖制冷,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有集中供暖制冷需求的,宜采用地源热泵系统。引导社会投资的1万平方米以上的酒店、商场等公共建筑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鼓励有集中供暖制冷需求的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有条件的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大型屋面和建筑幕墙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农村地区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

第三十四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章 绿色建筑

第三十五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全面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或政府投资项目的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绿色二星级。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制度。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政府投资项目投入使用1年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能效测评机构对其性能效果进行评价,对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颁发绿色建筑星级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的其他民用建筑,由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色建筑评价和标识。

第三十七条 绿色建筑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超低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以及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六)在土地招拍挂出让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的建设用地比例,对超额完成的给予配套费减免、容积率适当增加等奖励。原则上对于达到二星级标识的绿色建筑容积率可增加1%,三星级容积率可增加3%。

(七)改进和完善对绿色建筑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对绿色建筑的消费贷款利率可下浮0.5%、开发贷款利率可下浮1%。

(八)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项目,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助建设单位申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市级财政将对申报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奖励资金成功的项目给予一定配套资金补助。

(九)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将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纳入相关规划,优先安排用地,并在规划、土地出让、税收、金融贷款、专利申报、产品鉴定、推广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十)市科技主管部门要强化绿色建筑科技支撑工作,优先支持绿色建筑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实验及应用示范。市有关部门在组织科技进步奖、质量奖等评选时,对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项目应优先入选或优先推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宗教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农民居住自建住房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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