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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7-12-25 15:45:36

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设备产品

进场质量验收监督管理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7〕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检验检测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除工程有特殊要求必须使用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铁路建设工程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生产厂、供应商。

采用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新材料,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其进场质量验收的具体技术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产品采购、进场质量验收、检查检测制度,规定必要的检测频次、检查内容、机构人员及考核机制,保证铁路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防止不合格或假冒伪劣产品用于铁路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在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参建单位执行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场质量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进场质量验收制度,配备相应的进场质量验收机构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验收程序,配置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保证铁路建设工程使用合格的自购材料构件设备产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对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行进场质量验收,在外观质量检查和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核查的基础上,按进场的批次和规定的方案进行抽样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签字,并留档备查。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规定实行见证检验的,必须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二条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对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对试样的取样封样、送检委托和检测报告出具等事项可参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办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铁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定建立健全进场质量验收见证检验、平行检验制度,制定进场质量验收监理实施细则,按照监理规范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明确职责,配置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检查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质量合格证、规格、型号及性能检测报告等)及其质量情况,按相关标准进行见证检验或平行检验,合格时予以签认。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独立实施平行检验,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的取样、送样应由监理人员自行完成,且不得使用可能影响检验检测结果公正性的检测机构。按规定必须平行检验的,不得以见证检验代替平行检验。

第十六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材料构件设备产品不得在铁路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条 进场材料构件设备产品在工地试验室检验检测时,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进场质量验收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合格。对于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和假冒伪劣产品,应及时向有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参建单位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进场质量验收制度、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进场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

参建单位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进行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铁路建设产品进场质量验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按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等相关权限不属本部门的,应当依法将违法违规情况及处理建议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受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产品质量都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铁路监管部门是指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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