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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02-22 11:3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  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结构安全和主要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与装饰材料、构配件与部品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对全省检测机构和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城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活动。

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检测质量。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和市政工程材料检测。

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工程可靠性鉴定、建筑节能工程检测、室内环境检测、建筑智能工程检测、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配置见附件二。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直接影响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实行资质管理,仅对本企业产品出具检测数据,用于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控制,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六条 推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进步,鼓励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利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办检测机构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预拌混凝土检测、预拌砂浆检测和预制混凝土构件检测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即《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六)检测机构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其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设备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企业法人印章。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办检测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细则规定的申报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九条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材料后,应当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仪器设备配置一览表》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组织专家安排现场考核评审。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单位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批准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考核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应对考核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客观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考核评审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加盖公章或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多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一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注册资金应按检测项目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办质量检测资质数量每年限定在2项之内(含2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关键技术人员和设备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实施细则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含两个)工作单位。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测业务培训,取得上岗培训证书,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当按规定程序通过鉴 定并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样制度。规范、标准明确要求留置的试样,应按规定的程序、环境、数量、时间和要求留置;规范、标准无明确要求的,非破坏性检测且可重复检验的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留置试样应有明确标识。

第二十六条 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规定的表格格式;

(二)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字。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五)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采用计算机自动采集数据系统,及时更新和淘汰落后的检测技术、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随意抬价或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举证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单位工程的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中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他检测机构。单位  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任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在省内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省外检测机构承接每一项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质量检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质量检测监控系统,与本地区质量检测机构试验设备联网,统一监控本地区各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检测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组人员名单、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并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在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内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四十五条 涉及质量检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检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五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3年之内不得申请增加检测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