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建政〔2016〕1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促进依法诚信建设经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铜陵市建设工程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7月19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
“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促进依法诚信建设经营,构建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国有投融资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处理和管理运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我市建设工程市场不良行为和“黑名单”管理运用工作,并建立联动机制,互相书面告知有关信用处理信息,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的市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以下统称“市场主体”);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上述市场主体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经市、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含其设立或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制度,是指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参加我市建设工程投标或承揽建设工程业务,并将有关信息予以公布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记录不良行为、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措施包括加大监督抽查频次、扩大监督抽查范围等。
第二章 不良行为信息管理与运用
第六条 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常见不良行为见附表。
第七条 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监管,谁采集”、“谁处理,谁采集”原则,由市、县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包括招投标监管、市场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等机构)负责及时采集记录。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通过下列渠道采集:
(一)各类检查督查活动形成的执法文书;
(二)经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核实的举报、投诉;
(三)市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
(四)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下列单位负责记录:
(一)市、县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含其设立或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记录;
(二)市级和市辖区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记录,枞阳县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由枞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依据仲裁机构、本市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记录不良行为的,涉及招投标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记录,其他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记录。
第十条 记录单位决定记录不良行为前,应当告知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记录不良行为的事实、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可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告知程序合并进行。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在3天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逾期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本市其他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在救济权行使期限内暂缓记录不良行为,并根据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行使救济权的结果决定是否记录。
第十一条 记录不良行为,应对负有责任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一并记录;一次查实同一市场主体、同一从业人员有多项不良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录;同一市场主体、同一从业人员的同一不良行为涉及多个记录条款的,按最严重的条款记录。
同一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在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发布期内、或在同一项目中,再次发生相同一般不良行为的,第二次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已制定不良行为记分、扣分标准的,按照其标准执行;未制定记分、扣分标准的,对一般不良行为一次记扣3分,对严重不良行为一次记扣6分。
在含有自查自纠环节的监督检查中,对自查自纠环节之后发现的一般不良行为,其记分、扣分标准低于6分的,一次记扣6分。
从业人员每一记分周期总分为12分。
第十三条 记录不良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被记录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记录单位应在决定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信息录入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同时将记录不良行为的决定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等网站上公开发布。
市场主体或项目信息录入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前被记录不良行为的,在市场主体或项目信息录入平台时,记录单位应将发布期未满的不良行为信息录入平台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或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机构及处理决定编号或行政处罚机关及处罚决定编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编号、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不良行为记录发布期为2年,自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符合下列规定的,发布期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已经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记录单位申请缩短发布期,记录单位查实后可以缩短发布期,但实际公开发布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将有关整改结果列于不良行为记录之后;
(二)延长发布期。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且拒不纠正,或者在发布期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记录单位可以延长发布期。延长发布期的,累计公开发布期不超过4年。
第十七条 作出不良行为记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导致作出不良行为记录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的,记录单位应当自知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原发布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被记录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按《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企业信用评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记录严重不良行为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在发布期内不予受理、推荐其参加建设工程行业各类评优评先;
(二)在发布期内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按上限处罚、处理;
(三)资质资格的增项、升级、延续等需要审核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的,自发布之日起1年内不予办理。
(四)自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国有投融资(含控股)工程项目的投标,或承揽国有投融资(含控股)工程项目的建设业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缩短发布期的,上述限制措施的限制期可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黑名单”的管理和运用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应当限制其参与我市建设工程市场的,列入建设工程市场“黑名单”管理,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我市建设工程的投标或承揽业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常见行为及限制期见附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行为,按照“谁监管、谁调查”原则,由市、县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及时调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市县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集列入“黑名单”管理的行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将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黑名单”管理前,应当告知其违法违规的事实、依据、拟限制期限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可与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告知程序合并进行。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在7天内行使陈述权、申辩权,逾期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处理依据、限制期限,并送达被记录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决定应当录入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发布,同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等网站公开。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管理的限制期自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
限制期内,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可以在我市从事已承揽的工程建设业务。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其实施重点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其实施限制。
第二十五条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已经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开展业务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缩短限制期。原决定单位收到缩短限制期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整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原决定单位认为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已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可以决定缩短限制期,但实际限制期不得少于原限制期的二分之一;缩短限制期的决定应当按原渠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在限制期内发生应当列入“黑名单”管理的行为,再次列入“黑名单”,另行确定其限制期;在限制期内发生严重不良行为的,再次列入“黑名单”管理,限制期限为1年。
按前款规定再次列入“黑名单”管理的,限制期应与前一限制期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所依据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变更或撤销,导致事实发生变化的,原决定单位应当自知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或撤销“黑名单”管理的决定,并按原发布渠道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省市场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安徽省外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其在我市建设工程市场应受的限制,按照《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对相同或类似行为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共同解释,其中涉及工程建设管理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招投标管理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铜陵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建设(代建)单位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
不良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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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的。 |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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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压低招标控制价(标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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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供电、通信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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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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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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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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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或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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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受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或搞场外交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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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须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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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不良
行为 |
违反规定进行议标,与代理机构、投标人串标的,进行假招标的。 |
未取得施工许可或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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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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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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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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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将未经原图审机构审查通过的重大设计变更交付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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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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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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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或多次上访,经核实认定后拒不偿还的。 |
|
无正当理由拖延决算或不及时决算,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
|
明示或暗示购房人在房屋装修时可以拆改房屋结构、侵占公共空间,或在委托设计时要求设计单位为违规装修预留条件的。 |
施工企业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
不良
行为 |
在投标报名或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但未中标的。 |
在工程投标中经评审有恶意低于成本价或过高报价行为的。 |
|
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的、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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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
|
项目经理和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在岗时间、履职不符合要求的;中标后擅自变换项目经理、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或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
|
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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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承诺的项目管理及技术人员、必要的机械设备不到场,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不遵守约定、侵害交易对方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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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进行复检,或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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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范程序报验隐蔽工程的。 |
|
施工现场达不到我市文明施工、扬尘防治标准,未按要求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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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法定、约定的保修(养护)义务,或拖延履行义务的。 |
|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未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实名制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有关保险的。 |
|
外省进铜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报登记部门的。 |
|
因管理不规范造成工资拖欠,处理不积极导致上访的。 |
|
严重
不良
行为 |
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的。 |
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
|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
在招投标中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投诉或一年内三次以上(含三次)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
|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
|
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的。 |
|
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的。 |
|
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及允许他人挂靠施工的,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
|
擅自施工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工程。 |
|
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 |
|
未按照安全、质量监督机构的要求落实隐患整改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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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发生安全事故未导致人员死亡的。 |
|
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经返工处理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
|
瞒报、谎报、迟报工程质量事故的。 |
|
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构配件,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的。 |
|
工程施工中签证弄虚作假,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
|
恶意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造成群体或多次上访的。 |
|
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地下管线、文物、古树名木保护有关规定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
|
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进外省市、国外植物材料的。 |
|
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绿化材料或者有毒物质,导致水土环境受到污染的。 |
监理企业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
不良
行为 |
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 |
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监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但未中标的。 |
|
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的。 |
|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岗时间不符合要求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责的;监理人员无证上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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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工程文件或资料审查不严,导致严重差错的;不按规定及时审批工程文件的。 |
|
发现施工项目部有擅自变更主要人员或主要人员长期离岗,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不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监督机构反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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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致使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 |
|
对应当实施旁站监理的工序、部位施工不实施旁站监理的。 |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的。 |
|
未履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监理责任的。 |
|
严重
不良
行为 |
采取提供虚假证件、隐瞒在监工程情况等手段骗取中标的。 |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
|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
|
违反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 |
|
工程施工中签证弄虚作假,协助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
|
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
未尽监理职责,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签字验收为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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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
承接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项目的监理业务,或承接应当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报监而未办理项目的监理业务的。 |
勘察设计单位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
不良
行为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 |
擅自修改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
|
勘察设计文件无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全的。 |
|
外地勘察设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信息登记承揽业务的。 |
|
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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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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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不良
行为 |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的。 |
出卖、转让资质证书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
|
转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
|
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招标代理企业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
不良
行为 |
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
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
|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 |
|
帮助建设或施工单位发放降低造价的《中标通知书》的。 |
|
严重
不良
行为 |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
因招标文件内容错漏等原因造成项目招标失败或流标的。 |
|
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
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不良行为 |
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
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
|
出具的咨询成果文件签章不全或缺少三级复核程序的。 |
|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
|
外地造价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信息登记承揽业务的。 |
|
严重不良行为 |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 |
违法转让造价咨询业务的。 |
|
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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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咨询成果明显不准确,有失公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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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造成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 |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不良行为 |
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
未按规定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的。 |
|
严重不良行为 |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图审查业务的。 |
未按现行审查标准和内容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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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施工图审查活动中弄虚作假、协助其他单位弄虚作假的。 |
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常见不良行为类型
种类 |
认定标准 |
一般不良行为 |
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 |
未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
|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或签字盖章不全的。 |
|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
|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
|
仪器设备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计量检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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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不良行为 |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的。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或上岗资格的。 |
|
转包检测业务的。 |
|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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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检测试验过错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
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常见行为类型
序号 |
行为表现 |
限制期 |
1 |
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串通投标导致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等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以及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的。 |
2年 |
2 |
投标人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情节严重的。 |
3年 |
3 |
投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严重的。 |
2-5年 |
4 |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导致泄密,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
2年 |
5 |
责任单位对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1年 |
6 |
责任单位未按时完成安全生产执法监督整改要求的。 |
1年 |
7 |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的。 |
1年 |
8 |
瞒报、谎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
1年 |
9 |
发生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并有违法行为的。 |
1年 |
10 |
发生较大等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死亡责任事故的。 |
3年 |
11 |
经执法部门认定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其他行为的。 |
1年 |
12 |
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
2年 |
13 |
企业在报送基本信息、办理行政许可或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弄虚作假的。 |
1年 |
14 |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连续2次以上被评为1A级的。 |
1年 |
15 |
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等各类注册人员,一年内不良行为记分累计满12分的。 |
1年 |
16 |
一年内连续二次被记录严重不良行为或三次以上一般不良行为的。 |
2年 |
17 |
未经建设(代建)单位同意,擅自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量超出需要重新招标幅度的。 |
2年 |
18 |
施工单位经催告,仍不履行工程养护、保修责任的。 |
2年 |
19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 |
2年 |
20 |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
1年 |
21 |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购房人在房屋装修时可以破坏房屋结构、侵占公共空间的;在委托设计时要求为违规装修预留条件,导致同一项目发生3户以上破坏房屋结构、侵占公共空间行为的。 |
3年 |
22 |
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2年 |
23 |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以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未根据勘察报告进行设计,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质量事故的。 |
1年 |
24 |
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严重不准确、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
2年 |
25 |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 |
1年 |
26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
3年 |
27 |
各类市场主体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开发建设、承揽业务,或者出借资质供他人承揽业务的。 |
3年 |
28 |
外地进铜企业及从业人员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记录严重不良行为拒不改正的。 |
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