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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07-19 10:27:55

各市(地)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委员会、市政(市容)管理局(委员会)、城乡规划局:

为加强我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提升运营管理水平和处理能力,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

运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提升运营管理水平和处理能力,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达标排放,实现污水净化、污泥处理处置规范化和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目的,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乡(镇)及以上城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站)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申请国家资金、财政预算等渠道筹集资金,鼓励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形式促进社会投资,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建设与运营管理水平。

第五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污水处理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违法建设、破坏污水处理设施及运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修改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实行雨污分流区域,严禁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执行工艺论证制度,合理确定处理规模和技术工艺,鼓励推广使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并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技术,并选用高原型设备。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依法履行建设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同时3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三章排污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水户办理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向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告知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时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15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城镇排水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 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 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 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道阻塞的物质;

(四) 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 冲洗施工设备、商砼运输车辆等含有混凝土和其他有害物质的施工废水;

(六) 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要求,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城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污水处理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完善工作机制,明确管理机构,补贴运营经费,落实属地管理职责,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效果。

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和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探索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新机制。

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污水处理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由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建立运营维护补贴和收费机制。

第二十五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运营维护合同进行运营维护,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维护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运营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因排水户排放污水导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超标并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三条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照相关法律缴纳环境保护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应税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环境保护税;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考核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动态管理,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开展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严格规范的上报制度。

第四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地)、县(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市(地)、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城镇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城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8 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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