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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2018-09-07 11:29:3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重点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系指受市重点局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抽样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或现场见证检测的试验测试活动。

第三条 检测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检测内容及任务分配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施工单位取样、监理单位见证、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监督检测”的总体原则开展检测活动,各责任单位应建立相应台账。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市重点局组织实施的所有项目,市重点局工程质量检测由项目处负责管理,技术处进行监督。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重点局与检测机构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框架协议和具体工程项目质量检测服务协议。按照招标文件及服务协议约定,向检测机构提供相关的工程资料,考核检测机构履约情况,负责检测工作计量、检测费用拨付和审计决算等工作。

第七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应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按照规范标准细化检验批,检验批一经划分原则上不予调整。

第八条 施工单位委托检测的只作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措施,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评价的依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委派具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样员岗位证书的施工人员担任相应工程的取样员,严格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规定,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和制作检测试样,配合安贴唯一性标识。一个项目中途原则上不得更换取样员。

第十条 检测机构和施工单位须分别编制《工程质量检测方案》,检测方案须满足工程设计及相关规范和验收要求,且检测方案中应包含检测项目清单、工程总量、计算公式以及规范依据,经确认后的检测方案作为项目检测合同价计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委派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试验人员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担任相应工程的检测员,监督施工单位取样人员的取样工作,指导待检项目安贴唯一性标识,按照相关检测规程开展检测业务,配备满足工程检测要求的检测试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做好检测数据的实时上传和存档。检测机构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及时出具真实客观、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建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帐,配合市重点局开展各类相关检查活动。项目达到一定规模时,检测机构须配备必要的现场检测仪器和设备并安排专人驻点服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须按规定做好平行检验工作,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过程中的各项统筹、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委派具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见证员岗位证书的监理人员担任相应工程的见证员,负责安贴唯一性标识、见证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工程实体现场检测。一个项目中途原则上不得更换见证员。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检测机构在项目开工前分别编制完成《工程质量检测方案》送交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在收到《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后3日内完成审核,报市重点局项目处审批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完毕递交一份至技术处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方案》经审批后,在项目开工前由检测机构对参建各方进行检测交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就其合格的施工成果向监理单位提请开展报验报检工作。

第十七条  送样工作由取样员与见证员负责,将检测试样送达检测机构,并按检测机构要求完成签字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领取检测任务后,当日即开展检测工作,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检测方案》、规范标准和检测规程开展检测,检测完成后当日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机构除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质监部门报告外,还应第一时间通知市重点局项目办主任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报项目处和技术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根据检测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监督施工单位开展下一步工作,受委托的检测机构负责复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按照处理意见完成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须重新向监理单位报验报检,检测结果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步工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检测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并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检测机构编制完成《检测工作总结》。

第二十四条  市重点局项目处收到《检测工作总结》后,开展工程检测决算审计工作,工程检测决算审计应纳入主体工程审计同步进行。

第四章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取样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按要求需要封样的由项目监理机构负责在现场封样并妥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每次检测均要有委托单,检测报告应注明委托单位、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员和取样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检测委托单和检测报告须一一对应,且应连续编码。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并注明抽样检测、见证取样检测或现场见证检测。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出具工程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项目监理机构,一份交项目处。

第五章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受检测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一条 不合格项目的复检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实体质量经检测为不合格的,责令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检测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见证、取样、检测等相关人员无专业资格证书的,处罚责任单位违约金5000元/人次;擅自变更上述人员或缺岗不到位的,处罚责任单位违约金5000元/人次。

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和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测方案》编制应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如发现方案编制出现明显错误,处罚违约金10000元/次;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明显错误,处罚违约金10000元/次。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检测取样工作,监理单位负责检测见证工作;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取样的,处罚施工单位违约金5000元/次;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履行见证职责的,处罚监理单位违约金5000元/次。

第三十六条 委托、见证、取样、检测等文件和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处罚检测机构违约金5000元/次。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须严格按照检测方案开展工程检测。

检测工作未及时开展,检测报告未及时上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及建设滞后的,处罚检测机构违约金5000元/次;

检测机构出具不真实的检测报告的,解除检测服务协议,列入大建设黑名单,向行业主管部门通报,2年内不得参与市重点局组织的招投标活动和项目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施工、监理、检测单位除执行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造成合同违约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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