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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安徽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安徽勘察设计信息网 2018-10-09 13:35:34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城乡规划建设委),广德县、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为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结合我省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开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我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以下简称“超危大工程”)范围以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 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建设风险。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对于下列“超危大工程”,随同主体结构一并进行设计,并对相应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提出具体的、明确的施工安全要求:

深基坑工程;

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暗挖工程;

水下作业工程;

其它需要进行专项设计的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清单,并提供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施工安全。

相关支付凭证原件(复印件)留存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按照本细则第八条完善后的“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清单和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等,结合工程施工组织(总)设计、本细则第八条提供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文件和工程实际情况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完成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组织企业相关部门(质量、安全、技术、机械设备等)技术人员对方案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专项方案的编制依据是否齐全、有效;

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应急预案是否可靠。

第十三条  涉及到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内容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送勘察、设计单位复核,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汇总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复核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后,送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专业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加盖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公章。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建立专项施工方案管理台帐,留存所有专项施工方案原件备查。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履行完上述流程后,填写《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中的《表B.0.1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经项目负责人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报监理单位审查,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组织专业监理工程师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后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履行完上述流程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对于“超危大工程”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履行完上述流程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

未建立专家库的县(区),应当从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九条  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应当包括下列人员: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书面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六)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四)相关监测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五)施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专项施工方案论证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报专家组长确认后,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程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分别公告“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可能出现的风险、应急预案及防范措施、具体责任人员、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编制人员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涉及到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内容的专项施工方案,相应的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上述交底,并提出施工建议。

第二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审核、审查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告知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其他“超危大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测。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建设、监理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增加监测频率,并立即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必要时,可以邀请参与专项方案论证的专家参加上述验收工作。

“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三十六条  “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超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本细则第五条提交的资料、“超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 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凭证复印件等纳入档案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和“超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施工单位整改。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待情况稳定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后,组织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移交有处罚权限的行政部门建议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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