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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对《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计划利润和税利承包问题的补充规定

来源:建设部 1988-03-26 00:00:00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7]1806号《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印发后,部分地区和部门提出了落实计划利润和税利承包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对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计划利润问题

  1、计划利润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跨年工程(包括实行总承包和招标的工程)在1988年1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也应按新的规定办理。

  2、计划利润计算基础的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的内容,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号文《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暂行规定》执行。计划利润在编制工程概、算及工程招标标底时计入工程造价。但材料实际价格与预算价格的价差,不应作为计算计划利润的基础。

  3、施工企业主管部门领导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担纳税人义务的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修厂和运输队等企业,其产品或劳务价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的,可计取一定数量的计划利润,计划利润率不应超过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4%。施工企业内部不实行独立核算、不按预算定额结算的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修厂和运输队等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中,不应计算计划利润。

  4、安装工程的计划利润率,仍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号文件的规定,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计划利润率暂定为工程直接费中人工工资的85%。

  5、实行计划利润后,施工企业扩大生产能力、增添机械设备需要的资金,主要依靠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对某些工程建设中必需的大型专用机械设备,一般应向大型机械施工企业(或其它企业)租赁;情况特殊的,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概算中列支购买,租给施工企业使用。

  6、县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计划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研究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2.5%。县以下城镇集体施工企业和农村建筑队及由农村建筑队联合组成的集体建筑公司,不收取计划利润。

  二、关于上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承包问题

  1、国营施工企业应积极实行税利承包,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明确企业对国家的责任。实行投入产出包干部门的施工企业如何落实税利承包,由主管部门自行研究确定。

  2、实行上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承包的施工企业或部门,可与建设银行签订承包合同,或采用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形式,明确各项事宜。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一定三年不变,经营条件变化较大的企业,也可一年一定或一定二年。

  3、各级建设银行要积极做好税利承包方案的测算和审定工作。建设银行要加强与同级财政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承包方案的测算情况,并在签订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交换审定意见。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同级建设银行的工作,承包合同规定给承包单位的超交分成应按期返还。

  4、承包基数要合理确定。承包基础一般是财税部门和建设银行核定的1986年实际应交所得税或应交利润。个别企业1986年上交税利偏高或偏低的,也可以1985、1986、1987年3年上交税利的平均数作为基础,并根据预测的生产任务的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递增比例作为上交财政的承包基数。

  5、实行上交所得税和上交利润承包以后,企业仍按财部部门和建设银行核定的现行所得税税率纳税。

  企业实际交纳的所得税总额超过承包多交的部分,实行分档分成,达不到基数的由承包单位用自有资金补齐。

  企业超交数额和应返回企业的数额按年终决算进行清算,并由建设银行承包合同的规定按承包单位分批进行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将应返还数拨给建设银行,再由建设银行逐一返还给承包单位,作为企业的留利处理。上述清算、返还工作应在当年财务决算审批后的2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6、施工企业实际上交的所得税超过承包基数多交部分的分档分成办法有两种:一种是按所得税率分档分成,即所得税率在30%(不含30%)以上的,企业分成不低于8/10;所得税率在30%以下的,企业分成不低于7/10。一种是按超交比例分档分成,超交的越多,企业分成比例越高。

  上述两种办法,实行哪一种,以及具体分成比例,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商定;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自行确定。

  7、在承包期间,由于国家对税种、税率等重大政策作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包双方协商调整承包基数。

  三、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可根据《关于改革国营施工企业经营机制的若干规定》和本补充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198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