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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办法(试行)

来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17-03-24 15:42: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并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能力和技术水平,适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发展需要,促进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人员是指取得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程师和试验检测员证书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是指为持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专业技术和理论水平,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教育。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试验检测人员的义务和权利。试验检测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试验检测机构应督促本单位试验检测人员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并保证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坚持切合实际、注重实效,方便工程现场试验检测人员学习的原则。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简称“部质监局”)主管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相关制度,确定继续教育主体内容,统一组织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监督、指导各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交通运输职业资格中心配合部质监局开展相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简称“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继续教育相关制度和年度计划,结合实际确定继续教育补充内容,组织、协调本省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省级质监机构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称“继续教育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事宜,并按要求将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情况报部质监局备案。

第八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选择具备以下条件的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委托:

(一)具有较丰富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和工程经验,能够独立按照教学计划和有关规定开展继续教育相关工作;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完善的教学、师资等组织管理及评价体系;

(三)有不少于10名师资人员;

(四)有教学场所、实操场所(如租用场所应至少有三年以上的协议);

(五)收支管理规范,有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核算有关费用,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师资人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政策能力,在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工程经验;

2.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3.通过部质监局组织的师资培训。

第九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建立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和师资人员的数据库,根据本省需求情况,动态、合理地控制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的数量和师资规模。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和师资人员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实施

第十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根据部质监局确定的继续教育主体内容,结合实际制定并公布本省继续教育计划和内容,指导试验检测机构合理、有序地组织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继续教育采取集中面授方式,逐步推行网络教学和远程教育。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应根据继续教育计划和内容,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采取措施加强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授课内容应突出实用性、先进性、科学性,侧重试验检测工作实际需要,注重与实际操作技能相结合,一般应包括:

(一)与试验检测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

(二)试验检测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三)试验检测业务的新理论、新方法;

(四)试验检测新技术、新设备;

(五)试验检测案例分析;

(六)实际操作技能;

(七)其它有关知识。

第十四条 试验检测人员可就近参加省级质监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有关情况经相应省级质监机构确认后在管理系统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继续教育周期为2年(从取得证书的次年起计算)。试验检测人员在每个周期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学时。

第十六条 试验检测人员在其资格证件有效期内,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补充完成继续教育后办理审验手续(审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试验检测人员的以下专业活动可以折算为继续教育学时。每个继续教育周期内,不同形式的专业活动折算的学时可叠加。

(一)参加试验检测考试大纲及教材编写工作的,折算12学时;

(二)参加试验检测考试命题工作的,折算24学时;

(三);参加试验检测工程师考试阅卷工作的,折算12学时;参加试验检测员考试阅卷工作的,折算8学时;

(四)担任继续教育师资的,折算24学时;

(五)参加部组织的机构评定、试验检测专项检查等专业活动的,折算12学时;

(六)参加省组织的机构评定、试验检测专项检查等专业活动的,折算8学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督促试验检测机构和试验检测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省级质监机构应采取措施对师资水平、授课效果、课程内容和组织管理等进行综合评估,适时调整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及师资,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完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学员学习情况及结果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省级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的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其所开展的有关工作或取消对其继续教育的委托:

(一)未经委托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内容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试验检测人员在继续教育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的,取消其本周期内已取得的继续教育记录,并纳入诚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部质监局负责解释。省级质监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