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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辽宁工程造价信息网 2008-05-15 00:00:00

沈建发[2008]60号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沈政法备字2008年第18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遏制拖欠工程款,规范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设工程造价实行项目施工合同动态跟踪、诚信与法制化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当事人和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实行项目施工合同动态跟踪管理,是指建设工程从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开始到工程合同履约完成,在工程项目上建立的合同档案,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站负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设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

(四)预备费 ;

(五)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程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三)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四)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指导价格和工程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

(五)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工程计价应该遵循国家统一标准:统一分部分项工程名称、统一计量单位、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统一项目编码。

(二)工程计价应该根据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和劳动生产率实际,充分考虑市场经济风险,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不能低于市场最低价格。

第四章 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计价规范标准来确定工程造价。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定,并在招投标活动中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

(二)对于非国有投资工程,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如果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发承包双方应在确定造价后,依法对工程造价条款事宜做出承诺,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

(三)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应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根据计价依据和市场价格,确定施工范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第九条 工程在施工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可预见,发承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签证手续,签证文件可作为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工程价款支付和竣工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工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撕毁合同。如果发生合同不能继续履约,需要变更与终止合同,发承包双方应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工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

(一)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和时间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拨付工程款。

1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 14 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 1 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

2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 14 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 15 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3 、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 14 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4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 15 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5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后,要将开据的税务凭证列入项目合同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期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办理。

如果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其他可依据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竣工结算期限的,可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 [2004]369 号)规定执行。

如果发承包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自己的各项义务,发生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四条 工程交付使用是指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全部履约完成。如果有一方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视为工程交付使用,应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工程已经竣工,承发包双方应对各自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共识,重新做出承诺,签订新的合同。

(二)工程已经竣工,承发包双方应对各自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达成共识或引发出经济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仲裁或法律诉讼办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一经确定施工企业,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订立书面合同后 7 日内,到沈阳市行政审批大厅合同备案窗口办理合同备案。

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将分包合同装入项目施工合同档案,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承包的工程量、单价、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在工程项目上实行合同动态跟踪管理。在工程项目上建立施工合同档案,设立专职合同员负责施工合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合同员)应具备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经项目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 一)负责编制项目施工合同档案。

(二)负责项目施工合同档案管理。

(三)负责项目合同签证手续办理。

(四)负责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五)负责竣工合同履约诚信报送。

(六)负责项目依法从业数据统计。

(七)负责项目施工合同法制监督。

(八)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必须要在工程项目上按照规定建立施工合同档案。

(一)工程施工合同档案装订格式,统一由 A4 纸装订。

(二)项目施工合同档案内容要按照工程施工的时间顺序装订。

(三)规档的文件按规定必须齐全,不得涂改、污损、散失和销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施工合同档案内容:

(一)说明

(二)目录

(三)内容:

1 、工程中标通知书。

2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3 、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分包合同。

4 、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工程量报告和应拨付工程款函。

5 、工程设计变更签证。

6 、工程不可预见签证。

7 、施工单位给建设单位开出的工程款收据凭证。

8 、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

9 、工程竣工结算书。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合同档案动态跟踪管理。通过项目合同管理,建立企业与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诚信档案。

(一)工程项目合同档案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做好项目合同档案管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期限,实事求是的报送工程合同履约情况,确保诚信建设信息畅通。

(二)工程项目合同履约情况,如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报送,诚信网络系统默认违约,并将不守诚信行为上网公示,同时列为不良行为记录。

(三)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时,项目合同档案管理人员要在工程发生变更或合同终止后七日内报送信息。

第七章 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专业的人员必须具备造价师或造价员资格。而且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从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5 月 10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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