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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来源:佳木斯造价网 2008-09-28 10:32:44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保护消费者及使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民用住宅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小区配套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局(以下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产、规划、城管、消防、环保、人防、产权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落实报建审批事项及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工程质量等情况所作的认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或部分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对拆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妥善安置;        

(三)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及建筑节能的要求;

(四)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完成,监理单位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绿化等配套设施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等全部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七)符合专业验收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及其它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许可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

(二)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三)相关各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验收文件;

(四)给水、排水、供热、管道燃气等附属配套和小区绿化、道路、照明、环卫等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完毕,达到规划要求,验收资料齐全并全部验收合格;

(五)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七)各项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缴纳情况证明。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项目经过专业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十五日内,应当由建设、房产、城管、消防、环保、人防、产权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办公室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项目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和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开发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准用手续,市政工程的配套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准用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该部门负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依法查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到所在行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产权市场管理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直到达到合格标准。建设单位擅自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购买人明知自己所购买建筑物、住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购买的,由购买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建筑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所有建设工程,达到竣工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申请竣工验收,否则房产部门不能发放销售许可证,给排水、燃气不能碰头运行。未经验收的工程领取销售许可证的,追究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验收中发现的违反开发、规划、设计要求,擅自扩大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第十六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坚持原则,不得弄虚作假。凡在施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及竣工验收管理程序》同时废止。

 

 

主题词:建设项目  验收  办法  通知                               

  送: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纪检委办,检察院、法院

        军分区,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118日印发

共印: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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