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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办法

来源: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08-10-09 10:45:00
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的开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以下称招标代理单位)是指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具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称《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依据其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单位不得无证照或越级承接代理业务。

    第四条 凡具备条件的监理单位可申请招标代理资质。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招标管理机构对从事建设工程发承包代理工作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资质标准:

    一、甲级: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工作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60%以上为具有技术、经济专业职称人员。

    (三)技术、经济负责人必须具有高级职称,并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的经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乙级: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工作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50%以上具有技术。经济专业职称人员。

    (三)技术、经济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6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的经历。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万元。

     三、丙级:

    (一)具备完善的组织章程和制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60%以上具有技术。经济专业职称人员。

    (三)技术、经济负责人必须具有3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的经历。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第七条 招标代理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跨地区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招标代理;

    二、乙级:可跨地区从事总投资额200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25000平方米以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

    三、丙级:仅可在本地区从事总投资额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

    第八条 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证书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制度,甲、乙级代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厅审定,丙级代理单位资质由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申请《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招标代理单位甲、乙级资质等级的,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招标办,省招标办审查合格后,报建设厅审定并颁发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

    申请招标丙级代理单位的,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并报省招标办备案。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的代理单位,直接向省招标办申请资质。

    第十条 招标代理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并办理等级升降手续。没有办理年检的代理单位,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任何有关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招标申请的同时,须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具备组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组织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拟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编制标底;

    三、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四、制定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五、代表委托人与中标单位协商,草拟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六、与招标有关的其它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单位与委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的建设工程名称;

    二、招标代理业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方式;

    三、代理业务的时间要求;

    四、代理费用的计取标准和方式,支付日期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当事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签订后的代理协议应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招标代理单位加强管理,建立业绩管理档案,做好监督和服务工作。对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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