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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大兴安岭造价网 2008-10-15 17:43:26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8月22日          点击:2227        地区: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建建[2002]40号

各市、地建设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建设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抄送:各市、地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省直有关部门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授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六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银行出具的工程资金到位证明,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30%,不足一年的工程资金到位率应达到50%;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第七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发包:

    (一)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由于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复杂或有特殊的专业要求,且只有2家以下潜在施工单位可供选择的;

    (六)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私人投资的工程,且属于非经营性自用的。

    (七)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特殊工程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不须办理跨区手续可自行参与省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地市对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可实行事后备案制;外省(市)进入我省的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可参加省内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投标企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限制或者排斥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入本地建筑市场进行投标活动。

    第十条  工程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报名、递交投标申请书、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四)召开投标预备会、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五)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六)组建评标组织机构;

    (七)召开开标会议;

    (八)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九)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前招标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工程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招标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应有5-8名、工程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应有9-12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同时应当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及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公告应当在有关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招标公告发布至投标报名截止日至少应达到5天时间。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应在发出前报送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近三年企业业绩;技术装备;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近三年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责令招标人改正。但不得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内容和评分标准,不得审查标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编制。招标标底参与评标时,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招标人不得将招标标底作为废标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标底参与评标时,经济标评定应以招标人标底与投标人报价共同计算出的评标标底为依据。

    评标标底的确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择一选用:

     (一)将各投标人有效报价与招标人标底相加后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标底。

     (二)将投标人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招标人标底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评标标底。

    前款所说权重系数为40%~60%之间以5%递增的一个系数,招标人标底权重系数与投标人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权重系数相加为100%。由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代表在开标前随机抽取任意一方的权重系数。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采用施工图报价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也可以采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标报价方式。

    施工图报价是指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时向投标人提供招标项目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由投标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进行计算。

    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暂定金额等项目以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出来的价格报价。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该投标人应提供投标报价说明及相关报价依据,经评标专家组评审比较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其技术部分、商务部分分值应当按照工程类别重要或一般工程进行划分。具体划分为: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70%~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为30%~60%。

    综合打分评标时,对于投标企业获得的各种评比奖项一律不得额外计分;获得国家鲁班奖、省龙江杯、省文明工地及10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奖项可以作为承担本项工程项目经理的业绩计分;面向全国招标的工程,只计算国家鲁班奖。

    获得国家鲁班奖的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不超过5%;获得省级奖项的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不超过3%。项目经理业绩分值权重累加最高不超过5%。

    投标人的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不得额外计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工程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或者专业工程,再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承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及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及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专家成员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并在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于开标当日确定,特殊招标工程评标专家经批准可以适当提前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成员参加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后,将中标候选人名单在有形建筑市场上进行公示,并在1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报送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及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履行备案手续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中标单位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省内有关文件规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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