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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通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2008-10-21 14:26:53


转发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城建局、有关局:

    现将吉林省建设厅吉建质字<2000>17号文件《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相关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在今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省里的实施细则和建设部的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吉林省建设厅文件 

    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相关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在今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部的管理暂行办法和省里的实施细则做好备案管理工作。 

    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均按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吉林省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具体备案机构设在各市(州)、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

    备案机构应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资料库以及从业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资格等级资料库。 

    第五条 备案机构负责审查建设单位送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签署备案意见。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向工程所在地的备案机构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不得将工程投入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工程施工许可证;

       4、施工图审查意见;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1)工程竣工申请报告;

       2)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3)工程技术档案管理资料。

       6、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的功能性试验资料;

       7、承担该项工程的注册建筑师、结构师、监理工程师及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原件;

       8、本区域内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据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备案机构要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验证完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加盖“工程备案专用章”,并发放工程竣工备案证。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构存档。竣工工程备案证一式四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一份由备案机构存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条 备案机构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如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通知建设单位该工程不予备案,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含文件不齐全;

       2、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认定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机构存在质量缺陷;

       3、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文件中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4、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技术档案管理资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工程,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得列入固定资产,商品房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未发现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严重者调离岗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八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0101日起执行。 

附: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     竣工工程备案证     工程停止使用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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