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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监理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报告 质量监理情况制度》的通知

来源:黑龙江建设安全监督网 2018-09-10 11:32:09

黑建规范〔2018〕13号

各地市住建局(委),省农垦总局住建局、省森工建设质量监督站:

现将《监理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情况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6日


监理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质量监理情况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监理单位切实履行质量监理责任,提升监理工作能力,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从事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市(地)、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受理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监理情况,并及时公布受理报告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时限和内容,采用手机微信、网络邮件、邮寄信件等方式,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

第二章  监理单位报告类型与内容

第五条  监理单位发现责任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发现后即时上报(报送格式详见附件1)。

第六条  质量监理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施工期间每周星期二,将距离报告日时间节点最近的一次情况定时上报(报送格式详见附件2):

(一)施工单位已经进场钢材情况;

(二)施工单位已经进场非承重墙体砌筑材料情况;

(三)施工单位制作完成标准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情况;

(四)监理单位对屋面防水与密封子分部施工质量检查情况;

(五)监理单位对外墙外保温节能工程中有关粘结面积比、锚固件固定等检查情况。

上述定时上报监理情况遇有上一时间节点已经上报完成的不重复报送。

第七条  质量监理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施工期间每月月末,将当月全部实测实量或检查情况定时上报(报送格式详见附件3):

(一)监理单位对已完工混凝土墙、柱等进行轴线和垂直度实测实量检查情况;

(二)监理单位对已完工室内抹灰垂直度、平整度等实测实量检查情况;

(三)监理单位对外墙门窗安装有关窗墙间缝隙填嵌饱满度、固定片连接方式检查情况;

(四)监理单位对道路面层压实度、平整度、高程实测实量检查情况;

(五)监理单位对桥梁墩台几何尺寸以及桥面泄水口、人行道高程实测实量检查情况。

上述定时上报监理情况遇有上一月份已经上报完成的不重复报送。

第三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建立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理情况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程序、步骤、工作要求。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对所属工程项目监理部落实本制度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所属工程项目监理部认真落实监理报告制度的各项工作要求,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部在监理细则中应当明确有关上报监理工作情况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措施,在监理日记中应当及时记录定时上报内容、上报人员、受理上报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住建主管部门受理上报后,受理上报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上报情况的处理工作:

(一)对于即时上报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处理;

(二)对于定时上报情况,应当根据监理工作实际,认真分析具体情况,适时跟进检查复核,发现存在质量方面问题的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住建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受理、处理监理单位上报质量监理工作情况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监理情况有关统计、分析、处理制度规定,依法依规加强对监理单位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制度有关规定督促监理单位全面落实质量监理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地)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9月、12月末向省住建主管部门报送当年本地及所辖县(市、区)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监理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时限和内容报告监理情况的、或报告监理情况无效的、或报告监理情况存在虚假情形的,住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监理单位整改:

(一)约谈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

(二)上报省住建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依据《黑龙江省住建领域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记不良行为记录并在“ 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曝光。

第十五条  省住建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全省监理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上报质量监理工作情况,并根据总结情况定期对有关监理单位通报表扬或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市(地)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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