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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印发《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营口市建筑业管理处 2018-09-29 16:28:55

各市建委: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开展工程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其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包括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规划编制、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房地产估价、物业、供水、供热、燃气、园林绿化等相关单位,以及相关的注册执业、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是指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经司法机关确定的不履行判决、裁定、裁决等的失信行为。

第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下同)负责建设领域不良记录的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处罚、谁公布”的原则,自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后7日内对不良记录进行公布,公布内容一般包括: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意见及公布期限等。

第六条  公布期限一般为6—36个月,时间自该不良记录公布之日起计。公布期满后,应予以撤销公布。

第七条  对已公布不良记录的责任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可酌情缩短其不良记录公布期限。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及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可延长公布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存在行政处罚决定等依法被变更、撤销,或不良记录公布有误等情形的,不良记录的公布部门应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将已公布的不良记录责任主体列入重点监督对象,依法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住建发〔20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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