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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办法

来源:济南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 2019-01-08 14:09:44

济建质安监字【2018】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监督管理,规范租赁企业行为,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和轨道交通土建工程的起重机械租赁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和轨道交通土建工程起重机械租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将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给建筑工程或轨道交通土建工程施工单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所属的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机构)负责主城区内(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区)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高新、长清、章丘、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可由其所属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市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县、高新、长清、章丘、济阳区监督机构租赁活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考核。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许可范围内从事租赁活动。

第六条 租赁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

第七条 租赁企业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综合监控信息平台,实时掌控本企业建筑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的运行情况及建筑起重机械存放场地、维修保养情况。其中,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信息化建设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塔式起重机应加装工作参数显示记录和报警装置,并根据施工现场安全要求加装工作空间限制器和防碰撞保护装置。起重臂、司机室、配重臂处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司机室内应安装能实时反映吊运情况的液晶显示屏以及司机指纹或人脸身份识别装置等设施。

(二)施工升降机应在司机室、轿厢内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司机室加装司机指纹或人脸身份识别装置。

(三)视频监控装置应使用高清、红外、360度旋转的设备。

第八条 租赁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并满足管理、检查、维修、保养需要。管理人员包括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员,维修保养人员应按工种配置,包括电工、电气焊工、钳工等。

租赁企业应与相关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九条 租赁企业应配备满足检查维修需要的设备工具及自检仪器装备。

第十条 租赁企业应有满足建筑起重机械存放需要的场地,场内道路应硬化。场内应设立办公场所、档案室及满足维修需要的车间、仓库。场内安装的起重机械应符合有关规定,维保人员作业应有安全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时,租赁企业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在新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企业应做好出租前建筑起重机械检查。应对建筑起重机械结构件、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合格的方可出租,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和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标准节连接用高强度螺栓、螺母使用应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安装使用说明书规定。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安装使用说明书无明确规定的,高强螺栓、螺母使用拆卸不得有损坏等现象,再次使用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应加强使用过程中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性能检查,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应重点检查基础、结构件及螺栓和开口销、零部件、附着锚固装置、电气系统、安全限位、保险装置的可靠性及周围环境对起重机械的影响;

(二)租赁企业到施工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形成书面记录,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存在隐患的,应立即排除。排除隐患过程中应停止使用相应建筑起重机械;

(三)使用过程中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加节、安装附着时,租赁企业应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督查并对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配件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应做好拆除回场的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工作。应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整体检查,重点检查金属结构、主要零部件、制动装置、安全保护装置、传动系统、电气系统、操控系统、液压系统等装置,并对各结构件进行拆解,严格检查连接件、紧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予以更换。严禁多节标准节不进行拆解保养即整体转场安装。

第十六条 租赁企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注销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应当按照“一机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前或使用过程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一体化”业务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租赁企业做大做强,积极发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一体化”业务。

“一体化”业务,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工作全部由具备条件的“一体化”企业承担的业务模式。

第十九条 从事“一体化”业务的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租赁企业的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企业有关规定,管理人员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与起重机械安装资质相适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对租赁企业的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当采取远程监控与现场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以及差别化监管方法,对租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租赁企业场所、管理体系等情况;

(二)租赁企业出租的起重机械备案情况;

(三)租赁企业在安装使用前对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情况;

(四)租赁企业配备人员、设备工具、自检仪器情况;

(五)租赁企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情况;

(六)租赁企业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安全管理责任情况;

(七)租赁企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情况;

(八)租赁企业建立起重机械综合监控信息平台,实时掌握起建筑重机械运行情况;

(九)其他应抽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或未在营业许可范围内从事租赁活动的,建议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用于施工:

(一)建筑起重机械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对外出租的;

(二)未按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检查、保养,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质量得不到保证的;

“一体化”业务企业安装、拆卸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无法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质量的,企业不得进行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租赁企业诚信记录制度,将租赁企业履职能力、企业管理等情况纳入诚信评价体系。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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